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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导致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找借口在外打工,过年不回家,就连女儿生病也不关心,不孝敬老人。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某甲于2006年11月4日出生,次女陈某乙于2010年9月14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随后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
另,原告当庭放弃其起诉书中第三项关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但二人夫妻感情基础仍较为薄弱。原、被告本应珍惜缘分,悉心经营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然而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在补领结婚证后得到巩固,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破裂,现原告诉求坚决离婚,虽经法庭调解但调和未果。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求,因双方婚生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现有成长环境,可能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原、被告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自己负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当庭放弃关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峰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成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