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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力与张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43-1号 原告霍力,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张现付,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霍力与被告张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现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43-1号
原告霍力,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张现付,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霍力与被告张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现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工作原因,被告已于2005年7月份开始居住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洹滨南路油厂后2号楼3单元5层2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张现付经常居住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现付住所地虽然在安阳县蒋村镇张庄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洹滨南路油厂后2号楼3单元5层2号。故被告张现付提出本案应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现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