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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生与张肥只、郭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46号 原告陈运生,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润香,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肥只,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金生,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46号
原告陈运生,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润香,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肥只,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金生,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运生诉被告张肥只、郭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肥只、郭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运生诉称,被告张肥只、郭金生在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按每月750元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没有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起按月息2.5分至还款之日结束;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肥只未答辩。
被告郭金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运生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张肥只、郭金生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运生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5%)。用款时间4个月,借到人张肥只、郭金生,2012年6月4号。”原告称,借据中张肥只、郭金生的签名都是郭金生所写,但是当时张肥只在场。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4日,之后本金和利息未付。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张肥只认可借据中的签字,郭金生是介绍人,对借原告陈运生30000元无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运生与被告张肥只、郭金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虽然原告称借据中二被告的签名均为郭金生所写,但在2014年10月22日电话中,被告张肥只对借款事实未提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肥只称郭金生是介绍人,由于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中有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但月息2.5%过高,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4日,因此,剩余利息应从2013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清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肥只、郭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运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肥只、郭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