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77号 原告高广庆,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巧云,女,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户海庆,系被告丈夫。 原告高广庆与被告王巧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14时16分许,原告高广庆与被告王巧云在水冶镇南段村因纠纷互相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行政罚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02.59元。 被告辩称,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66元,这是打自己时受的伤,且当时是原告先动手打自己的,自己的损失已经法院处理,所有的计算标准都应该一样,自己家的马台和街门原告还应包赔。 经审理查明,高广庆与王巧云系同村邻居。2013年3月25日14时16分许,二人发生互殴造成高广庆受伤,高广庆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枕部及顶部头皮血肿;右手软组织伤;右手外伤。高广庆共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1866.59元。经安阳县公安机关处理,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定字(2014)0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巧云罚款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巧云因琐事和原告高广庆发生打架,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把自己的马台和街门弄坏,可另案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巧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广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31.5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