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献波与石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32号 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爱国,又名石林,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献波与被告石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32号
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爱国,又名石林,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献波与被告石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爱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献波诉称,2013年8、9月份,我陆续给被告供货,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31260元,当天被告给我出具一张总的欠据。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3日分别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和1500元后,仍欠货款124760元。现要求被告石爱国给付我货款124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石爱国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原告马献波与被告石爱国口头协议,由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木胶板及木方工程材料。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3126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总的欠据。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3日分别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和1500元后,仍欠货款124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收到条二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马献波与被告石爱国口头协议,向被告石爱国供应木胶板和木方工程材料,被告石爱国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马献波相应的货款。双方经核算,被告石爱国应给付原告马献波货款131260元,已给付6500元,还应给付12476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马献波要求被告石爱国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献波货款124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元,由被告石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