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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所,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所,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所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海所窜至汤阴县五陵镇鸿德商贸城小粉制衣行门口,将被害人元某某放在该门市前电动车车篓内的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981.60元和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元秀红的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警证明及被告人陈海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176.60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海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海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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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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