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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思雨诉刘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郭XX,女,200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文辉、浩娜,系原告郭XX父母。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郭XX,女,200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文辉、浩娜,系原告郭XX父母。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155号。
负责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郭XX诉被告刘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刘玉平、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刘玉平驾驶豫FEP66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岳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牌坊南侧时将沿岳庙街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郭XX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平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郭XX无过错责任。因被告刘玉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郭X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219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45元、护理费3512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5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7273.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玉平赔偿。
被告刘玉平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20元,请求赔偿时予以折抵。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玉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刘玉平驾驶豫
FEP66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岳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牌坊南侧时,与沿岳庙街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郭XX相撞,造成原告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平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郭XX无过错责任。被告刘玉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平已先予支付原告郭XX医疗费262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郭XX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6424.10元、门诊医疗费15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清单)。经诊断原告郭XX伤情系左胫腓骨骨折。诉讼中,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郭XX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同时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折,下一步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所需费用约为3500元。原告郭XX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票据)。诉讼中,原告郭XX认为鉴定机构确定其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过低,于2014年8月3日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日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支付住院医疗费5335.38元(提供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清单)。据此,原告郭XX要求赔偿其两次住院医疗费219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每日30元,计算55日)、营养费1545元(每日15元,计算103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购买轮椅、拐杖费用,提供有票据)、交通费165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均提供有票据)。庭审中,原告郭XX主张根据鉴定部门评估意见,其伤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因其母浩娜患有类风湿关节炎,故均由其父郭文辉护理,郭文辉系安阳君和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月平均工资7500元,折合日平均工资341元,要求赔偿其103日的护理费3512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XX提供了安阳市君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郭文辉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
对于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909.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予质证。被告刘玉平对原告郭XX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及所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郭XX第二次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经鉴定部门评估为3500元,而其舍近求远不在汤阴住院治疗却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属于人为故意扩大损失,故对于超出35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被告刘玉平要求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55日。对于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于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按照3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50元、住宿费15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不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残疾器具费即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1200元,两被告认为可以租赁使用没有购买的必要性,认可按照800元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应由对方赔偿。对于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5123元,两被告异议较大,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其父郭文辉月工资数额达7000余元,应提供税务部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建议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3.99元的标准参照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予以计算护理费用。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以及原告郭XX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被告刘玉平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郭XX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郭XX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玉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郭XX为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鉴定部门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是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时根据医疗常规确定的参考意见,诉讼中原告郭XX为取出内固定物实际入住安钢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实际支付了住院费用5335.38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故该费用应按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予以认定。被告刘玉平主张应按评估意见确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郭XX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对于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残疾器具费用1200元,鉴于其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其已实际购买了轮椅和拐杖,而该物品属于其腿部骨折后日常生活必需之物,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其所提供护理人员郭文辉供职单位的一系列证据虽可证明郭文辉系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其作为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工资数额较高,且未能提供与其合法收入相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因此减少收入的证明,也不能说明该收入系其合法收入。故对此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其护理费可按照两被告意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3.99元的标准参照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时间90日予以计算即为9359.10元。综上,原告郭XX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190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9359.1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残疾器具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8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为89114.64元。其中原告郭XX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费用74055.16元;超出部分的15059.48元由被告刘玉平予以赔偿。被告刘玉平先予支付原告郭XX的262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人民币74055.16元。
二、被告刘玉平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人民币15059.48元,其中已支付2620元,仍应支付12439.48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原告郭XX负担683元,被告刘玉平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原志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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