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侯东明,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河南扬子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自强,职务总经理地址,滑县枣村乡小营村。 被告李思科,男,约60岁。 原告侯东明诉被告河南扬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门业公司)、李思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子门业公司、李思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东明诉称:被告扬子门业公司在生产中需要柴草,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几年来,经郭海奎、被告李思科的手,给原告打下欠条两份,合款共计2万元。此后扬子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自强拒付欠款,现在原告家又受到意外伤害,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 被告扬子门业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思科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子门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柴草,经该公司工作人员郭海奎之手,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说明,柴款,经手人郭海奎。12年9月21日”,2013年8月9日,经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思科之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柴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说明,原欠11500元已付1500元仍欠1万,经手人李思科。13年8月9日”,两张欠条均加盖了河南省扬子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柴款2万元,被告扬子门业公司未支付给原告侯东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侯东明提交的被告扬子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印章的欠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扬子门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柴草,下欠货款共计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侯东明要求被告扬子门业公司支付柴款20000元予以支持。印章是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对外意志的体现,加盖印章如无特殊情况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思科为经手人给原告侯东明出具10000元的柴款欠条,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侯东明要求被告李思科承担支付柴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扬子门业公司、李思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扬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东明货款2000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侯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扬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