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滑法执字第942-3号 申请执行人许民阳,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焕勤,男,43岁,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滑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焕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焕勤于2012年12月2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焕勤至今未履行,故于2014年1月26日对被执行人陈焕勤所有、案外人孙平使用的车牌号为豫EG8988的别克商务轿车依法扣押。孙平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主张其与陈焕勤已于2011年9月19日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车卖给孙平。本院依法审查后,驳回案外人孙平的异议。后孙平于2014年5月22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对该车牌号为豫EG8988的别克商务轿车的所有权。 现案外人孙平提供20000元担保,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因诉讼时间较长,为避免财产损失,将该车辆的扣押措施变更为查封措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车牌号为豫EG8988号别克商务轿车一辆的强制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二、查封期间由案外人孙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孙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孙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孙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期间可以进行年检。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建青 审判员 张兴政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