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杨俊花,女,1966年8月21日生。 原告焦墨林,女,1994年2月18日生。 原告焦长笛,男,2002年1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俊花,女,1966年8月21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井店镇南街。 被告王海龙,男,1987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花、焦墨林、焦长笛与被告内黄县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昊海运输公司)、王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昊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焦学民系豫XXX半挂车驾驶员,受雇于被告王海龙,该车在被告内黄县昊海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2013年5月6日,焦学民驾驶该车在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北环聊夏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焦学民当场死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673.4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内黄昊海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海龙辩称,1、从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焦学民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的发生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故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2、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的答辩人提供合格车辆,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及焦学民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对于焦学民的损害答辩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先行垫付丧葬费28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另外应查明是否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如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应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如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时许,原告的亲属焦学民驾驶被告王海龙所有的、在被告内黄昊海运输公司挂靠运营的豫XXX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北环聊夏路路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焦学民当场死亡,张广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焦学民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操作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军无责任。受害人焦学民系被告王海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龙给付原告款2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XXX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该险种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杨俊花系受害人焦学民的妻子,原告焦长笛系受害人焦学民的长子,出生于2002年1月7日;原告焦墨林系受害人焦学民的长女,出生于1994年2月18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吕国振及王性顺的证明材料,均加盖了内黄县城关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拟证明受害人焦学民及原告杨俊花夫妇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租住了吕国振的房屋,原告杨俊花在王性顺家做家务工作,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供出房屋租房合同、缴纳水电费及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挂靠协议、交通费证明,被告王海龙提交的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1时许,原告的亲属焦学民驾驶被告王海龙所有的、在被告内黄昊海运输公司挂靠的豫XXX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北环聊夏路路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焦学民当场死亡,张广军受伤、车辆受损。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焦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的亲属焦学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其余70%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海龙承担。但因被告王海龙所有的豫XXX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海龙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焦学民死亡赔偿金188275.28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焦长笛18768.4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焦学民死亡,使三原告的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3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40254.28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10254.28元的70%,即147177.99元;被告王海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王海龙已在诉前给付原告28000元,实际应当再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三、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俊花、焦墨林、焦长笛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47177.99元; 二、被告王海龙给付原告杨俊花、焦墨林、焦长笛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7元,原告负担5177元,被告王海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