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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与袁秀平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北首。 代表人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男,男,1966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北首。
代表人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男,男,1966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平,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以下简称双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秀平健康权纠纷一案,袁秀平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祥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3117.21元。鹤山区法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双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6月3日早上,袁秀平从双祥分公司矸石山小路经过,被用于拉罐车的钢线绊倒,跌倒后,被随后过来的罐车将腿压断。袁秀平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4天。住院期间,双祥分公司为袁秀平支付医疗费30571.99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破产前隶属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变更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其资产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双祥分公司使用。袁秀平受伤住院期间共有三人陪护。袁秀平的母亲姬小枝生于1937年3月17日,共育有8个子女。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袁秀平、双祥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袁秀平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30571.9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袁秀平无固定工作,误工费用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年37958元,每日为105.44元,住院134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4128.9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2014年4月11日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袁秀平外伤所致左小腿灭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袁秀平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3份,需要陪护3人/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医疗机构确定的人数确定。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9041元,每天为80.67元,住院134天,3个人的护理费为32429.3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按照袁秀平住院134天及其陪护人员情况,袁秀平要求2000元交通费,并提交了票据,双祥分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计算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0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袁秀平构成六级伤残,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34天,营养费应为13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为447960.6元,袁秀平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应是447960.6元的50%,即223980.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1、袁秀平于2013年10月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7000元,约3年需要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护保养费用约为假肢产品总价的10%,患者截肢表面有局部瘢痕,需加装硅胶套一具,价格为8000元,使用寿命约为2年。袁秀平安装假肢,需人民币37000元,3年1次,到76岁需要8次,合款296000元。2、每年假肢价值10%的维修保养费用,需要维修8次,合款29600元,安装硅胶套每两年1次,每次8000元,需12次,合款96000元。3、根据假肢装配证明,袁秀平到郑州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残疾辅助器安装期间护理费为12907.11元。残疾辅助器件安装期间生活住宿费:伙食补助可考虑2人,每天30元,合款9600元;住宿费可考虑2人,每天每人50元,合款16000元,共合计25600元,袁秀平要求24000元,予以支持。以上3项共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460507.11元,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确定袁秀平的伤情、安装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共计7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袁秀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袁秀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袁秀平的母亲姬小枝77岁,育有8个子女,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14821.98元,被扶养人姬小枝的扶养费为4631.87元。
以上袁秀平的医疗费损失为30571.99元;误工费为14128.96元;护理费32429.3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1.87元;安装假肢费460507.11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7430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祥分公司负有对其工作区安全的责任,因疏于管理,袁秀平经过双祥分公司工作区受到伤害,双祥分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祥分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774309.57元的80%,为619447.66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项合计644447.66元。减去双祥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571.99元,双祥分公司还应支付袁秀平613875.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袁秀平作为成年人,在经过双祥分公司的工作厂区时,应预见到危险的存在采取其他措施绕行,但袁秀平未采取绕行,致使自己在双祥分公司的工作区受到伤害,袁秀平本人在本案中也有责任,应承担各项损失的20%,为154861.92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赔偿袁秀平613875.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袁秀平负担1880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负担9920元。
双祥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矸石山是工作生产场所,不是行人必经道路,袁秀平并非正常路过洞口。袁秀平是成年人,私自到洞口拾废物,应当预见到危险性,对伤害应当承担重大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袁秀平受伤时间是2013年6月3日,是原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清算期间。2013年12月16日,原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终结,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而双祥分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一审以鹤山区政府公告确认责任主体是双祥分公司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秀平的诉讼请求。
袁秀平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袁秀平是路过矸石山时被罐车钢丝绳绊倒,掉进矸石山洞口,随后又被罐车将腿压断,而非双祥分公司所称的袁秀平私自到洞口捡废物。2、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之前,成立了双祥分公司,同样隶属于鹤煤集团,人员跟原来一样,且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就在经营。以此一审判决由双祥分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矸石山由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该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6日破产程序终结。双祥分公司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双祥分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能够承接其资产、人员,鹤山区政府公告的内容也印证了该事实。因此,双祥分公司应当对本案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双祥分公司认可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矸石山半山坡有条能够通过的小路,该区域的管理人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设置禁止通过的标识以及相应防护措施,对袁秀平经过该小路进入工作区域发生事故的后果存在过错,对袁秀平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袁秀平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进入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区域可能会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对本案事故的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赔偿义务主体双祥分公司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袁秀平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双祥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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