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107国道高村车站段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忠义,男,1950年8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迎,女,1980年2月28日生。 上诉人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小迎于2014年4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隆态公司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900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每月利息为1260元,以最终归还日期为准;2、诉讼费用由恒隆态公司承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恒隆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隆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忠义,被上诉人陈小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月15日,陈小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恒隆态公司的账户存入70000元,同日,恒隆态公司向陈小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该公司收到陈小迎现金70000元整。后经陈小迎催要,2014年4月21日,恒隆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泉之妻王香云向陈小迎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陈小迎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1分8厘(壹分捌厘),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陈小迎多次向恒隆态公司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恒隆态公司向陈小迎借款70000元,并出具收据及还款承诺,且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小迎与恒隆态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恒隆态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陈小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陈小迎要求恒隆态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恒隆态公司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月息18‰为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18‰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陈小迎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18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小迎借款本金70000元;二、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小迎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18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隆态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恒隆态公司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不当,因恒隆态公司的借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2014年7月10日,陈小迎只提供了借据一份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并没有另外证据。陈小迎提供的还款承诺属超过举证时效的证据,并没有经恒隆态公司质证,并且该还款承诺系恒隆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泉之妻王香云出具,王香云没有经恒隆态公司授权,没有加盖恒隆态公司印章,属无效证据,恒隆态公司对该还款承诺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没有正确引用证据,请求依法改判,维护恒隆态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小迎答辩称:陈小迎借给恒隆态公司7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8‰,要求在借据上写明,其公司会计赵利红说公司统一规定不能写。后来催要,李海泉之妻王香云写了还款承诺,要求盖公章,她说李海泉有病,公司由她管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恒隆态公司提交李海泉于2014年9月份出具的书写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包瑞祥的借款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属无效民事行为。陈小迎质证称:包瑞祥是经理,有董事长授权。本院认为:该“声明”书写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恒隆态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陈小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恒隆态公司董事长李海泉之妻王香云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结合恒隆态公司的当庭陈述,陈小迎与恒隆态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恒隆态公司欠陈小迎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恒隆态公司应当清偿债务。关于陈小迎请求恒隆态公司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问题。王香云系恒隆态公司董事长李海泉的妻子,又系恒隆态公司的股东,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内容能够与陈小迎的起诉理由及主张相互印证,原审确认陈小迎与恒隆态公司之间存在按照月息18‰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该还款承诺虽系陈小迎在庭审中提出,但与本案处理具有密切关联性,原审以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采信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恒隆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