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毛忠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飞凤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焱庆,该厂厂长。 上诉人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防火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94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针对涉案项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仅系为上诉人在工程验收时提供便利条件,双方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事实是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和交易关系,结算的真实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发包人。被上诉人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起诉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据此,本案依法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94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即加工承揽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