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户书成,男,1972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北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户书成与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户书成于2014年1月23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泰公司支付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11699.01元和额外50%的赔偿金5849.5元;2、中泰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两年的年休假、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5960元和300%的赔偿金47880元;3、中泰公司支付扣除的2005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808元;4、中泰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经济损失(2005年2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经济损失委托社保部门计算金额为准);5、中泰公司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3345元、医疗补助金3420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203元。中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将户书成另案起诉至鹤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不支付户书成加班工资7980元。鹤山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户书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户书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中泰公司、户书成于2005年7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2月2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中泰公司与户书成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户书成出具了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中泰公司从2005年7月份开始为户书成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3、2006年6月10日户书成因工负伤,2006年9月19日认定为工伤,2007年9月10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4、2013年6月26日,户书成、中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1份。载明: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期满终止,为体现善始善终,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一致确认2013年3月31日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泰公司应支付户书成的所有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中泰公司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已按规定全部缴纳;中泰公司一次性支付户书成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3670元,户书成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所产生的其他权利;户书成违反本确认书的,应赔偿中泰公司所有损失,并双倍返还已领取的所有款项;本确认书自双方签字、盖章(按指纹)之日起生效。5、2013年7月25日,中泰公司将户书成的失业人员档案移交社会保险机构,户书成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6、户书成于2013年9月13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泰公司一次性支付户书成7980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2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00元)。户书成已领取了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约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3670元,属户书成自认的事实,亦予认定。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户书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或该协议已被撤销,故对户书成认为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该协议已将社会保险、所有费用等事项结算清楚,且户书成认可已履行完毕,故户书成要求中泰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泰公司要求不支付户书成加班工资79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户书成的诉讼请求;二、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户书成加班工资798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户书成负担。 户书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中泰公司在开庭之后提交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超过举证期限,中泰公司未提交延期举证的证明,原审法院采用该证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显失公平,中泰公司胁迫户书成签字,该确认书应当撤销。3、户书成主张的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中泰公司应当支付户书成公休假的加班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2013年6月26日的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并支持户书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中泰公司答辩称:1、中泰公司与户书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合法有效。2、中泰公司在与户书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户书成相应的费用。3、中泰公司没有扣除2005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4、中泰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户书成办理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5、中泰公司已支付了户书成工伤相应的费用,户书成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户书成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证明书。2013年6月26日中泰公司与户书成经过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在该确认书显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泰公司应支付户书成的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已按照规定全部缴纳;中泰公司一次性支付户书成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3670元,户书成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产生的其他权利。该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户书成称其受胁迫签订的该协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由于该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已将社会保险、所有费用等结算清楚,故户书成要求中泰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恢复法庭调查,让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户书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户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