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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超与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超,女,1962年9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车站路3号。 法定代表人靳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超,女,1962年9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车站路3号。
法定代表人靳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刚,男,1968年4月21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军超因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煤业机械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张军超于2014年7月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参照与张军超一样退休人员的工资每月1500元,从50岁退休到80岁支付30年,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4万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张军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超,被上诉人鹤壁煤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军超1981年在鹤煤业机械公司(原矿务局总机厂)待业,1983年10月被招收为集体固定工,在原矿务局总机厂铸造车间工作。1992年张军超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从此就没有再回厂工作。2009年鹤壁煤业机械公司改制时,张军超选择了买断,并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书。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将张军超个人经济补偿金66624.00元通过银行划拨至张军超银行个人账户上,并为其办理了失业金补缴手续。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张军超在市失业处领取了失业金。2014年6月27日,张军超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劳动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企业改制,张军超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协商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鹤壁煤业机械公司也将张军超个人经济补偿金66624.00元通过银行划拨至张军超银行个人账户上,并为其办理了失业金补缴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15日终止,且2010年12月张军超在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共计2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可以认定张军超自2010年12月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张军超于2014年6月2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后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以超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法》八十二条中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六十日的规定因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有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本院依法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军超的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又无证据证明超时效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军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军超负担。
上诉人张军超上诉称:1、张军超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具有给张军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义务。2011年前,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办理了失业金补缴手续,才使张军超按规定领取了失业救济金。从此事实看,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可以补办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而其称“由于张军超长时间没上班,没有工资收入,不具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不成立。张军超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对职工安置的原因,使张军超“停薪留职”,按照政策规定,张军超的工资待遇应与在职职工一样计入档案,具有各种社会保险账户,现在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应给予张军超相应的养老待遇。2、张军超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的纠纷,没有超过时效。该纠纷系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因未依法为张军超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关系张军超退休后几十年的生存保障。养老保险属政府征缴的范畴,是解决职工退休后常年工资的问题,具有持续性,不受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时效限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就没有规定该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企业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范的义务,不因时间的长短而消灭,鹤壁煤业机械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持续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张军超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事实上,张军超在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鹤壁煤业机械公司没有按规定缴纳保险时,多次找其交涉,鹤壁煤业机械公司称“想办法办理”。后被告知,让起诉由法院确定鹤壁煤业机械公司承担多少责任,张军超才起诉。从事实角度,张军超没有超过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在明知鹤壁煤业机械公司没有按规定给张军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也明知张军超的权益没有超时效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张军超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军超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鹤壁煤业机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鹤壁煤业机械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2、2014年张军超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将问题反映到鹤壁煤业机械公司,鹤壁煤业机械公司积极与市劳动局和鹤煤社保中心联系,协调解决张军超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但其不具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同时,张军超长期不上班,在此之前没有为企业负担应尽的义务,造成无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已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张军超,已尽相应义务,张军超要求鹤壁煤业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是否应为张军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张军超自1983年10月被鹤壁煤业机械公司招收为集体固定工,安排在原矿务局总机厂铸造车间工作。1992年张军超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9年鹤壁煤业机械公司改制时,张军超选择了买断,并于2009年11月15日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书,鹤壁煤业机械公司也已支付张军超经济补偿金66624.00元。因此,张军超自1983年10月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张军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11月15日张军超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及时为张军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上,鹤壁煤业机械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张军超向鹤壁煤业机械公司追索养老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张军超与鹤壁煤业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15日解除,张军超于2010年12月才在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办理了失业登记,而后领取了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共计2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结合本案事实,张军超应自2010年12月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张军超于2014年才向鹤壁煤业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军超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军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军超主张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军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