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方长根、陈秀琴与苏金梅、方巧利、方孝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长根,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琴,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系方长根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长根,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琴,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系方长根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梅,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巧利,女,1988年2月8日出生,系苏金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孝奎,男,1947年6月8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光,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系方孝奎侄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方长根、陈秀琴与被上诉人苏金梅、方巧利、方孝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浚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浚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浚县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方长根、陈秀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琴及方长根、陈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上诉人方孝奎及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再审认定:方士瑞、许金花为夫妻,长子为方孝奎,次子为方国平,方国平与苏金梅结婚后生一女方巧利。1988年浚县屯子镇盐土庄村委会按国家政策调整土地,将村庄北面9亩耕地分配给以方士瑞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进行耕种。1996年方国平去世,后方士瑞、许金花相继去世。1998年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时,将户主登记为苏金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是6人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10月1日到2028年9月30日止。耕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渠道、北至方田森,南至方书房,经现场勘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四至一致。耕地面积实为9亩,由于西临沟渠东临路,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登记为4.8亩。
2001年苏金梅将耕地9亩交给方孝奎管理后带着女儿方巧利外嫁他人。年事已高的方孝奎又将9亩耕地以每亩150元、在承包人负责上缴公粮的条件下承包给方仲岭、方振光、方文庆、方文学、方文东、方国利六人,便外出打工。2001年5月份,时任村干部的方长生,找到六位承包户,以从山西省刚回来的方长根、陈秀琴无地耕种为由让让出3亩。经口头协商,方长根、陈秀琴按每亩每年150元的标准支付方孝奎承包费,苏金梅也同意六位承包户将南临方书房、北临方国利、东头宽12.2米、西头宽11.5米、东西长150米,共计2.8亩耕地承包给方长根、陈秀琴,同时方长根、陈秀琴支付给苏金梅麦苗补偿款及肥料款共950元。
方孝奎从外地回来后,向方长根、陈秀琴追要承包费,经六位承包户多次做工作让方长根、陈秀琴给承包费,二人始终未给。2010年12月14日方孝奎、苏金梅、方巧利提起诉讼,于2011年3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后方长根、陈秀琴支付给方孝奎2011年至2013年三年承包费共1800元。
浚县法院再审认为:苏金梅、方巧利、方孝奎作为以家庭成员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法赋予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享有经营、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依法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本案中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经营权采取了转包的方式进行流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与方长根、陈秀琴之间未对流转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参照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审理中,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明确表示其原审诉请确认与方长根、陈秀琴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是要求解除该土地转包合同。综上,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耕地2.8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放弃主张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方长根、陈秀琴辩称该耕地系经村委让其耕种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1)浚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与方长根、陈秀琴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三、方长根、陈秀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耕地2.8亩;四、驳回的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长根、陈秀琴负担,暂由苏金梅、方孝奎、方巧利垫付,待执行时方长根、陈秀琴一并给付。
方长根、陈秀琴上诉称:一、苏金梅、方巧利没有提起过诉讼,是方孝奎将苏金梅、方巧利作为原告写到诉状上去的,所以苏金梅、方巧利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98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方孝奎不是家庭成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方仲岭等6人证言不真实,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方文森、张兰科、张云田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三、苏金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方长根、陈秀琴,方长根、陈秀琴就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孝奎、苏金梅、方巧利诉讼请求。
苏金梅、方巧利、方孝奎答辩称:一、方孝奎、苏金梅、方巧利本是一家人,浚县法院(2011)浚民初字第162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方孝奎,苏金梅,方巧利作为原告,都亲自出庭,起诉目的是一致的;再审时苏金梅身体不好,方巧利在妊娠期,都不方便出庭,但她们都委托王宏律师全权代理了,苏金梅,方巧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方孝奎是1984年从山西省把户口签回原籍盐土庄村的,方孝奎户口自落入盐土庄后至今未动过,1998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方孝奎父母亲已去世,弟弟方国平(苏金梅丈夫)也触电身亡,方孝奎常在外打工,村委就以苏金梅为户主颁发的证书,方孝奎作为家庭成员分有耕地,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方仲岭等6人证言,是实事求是的,证人再审时未能到庭,是由于都要去外地打工,但他们都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签了字,按了手印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方文森、张兰科、张运田的证言是真实的,法庭采信是正确的。三,方长根、陈秀琴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多为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浚县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方孝奎、苏金梅、方巧利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涉案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确证方孝奎、苏金梅、方巧利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方长根、陈秀琴虽然实际耕种涉案土地,并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与判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方长根、陈秀琴上诉称方孝奎、苏金梅、方巧利不具备原告资格。本院认为,浚县法院再审庭审时,方长根、陈秀琴明确表示对方孝奎、苏金梅、方巧利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现又认为对方不具备原告资格,方长根、陈秀琴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方长根、陈秀琴上诉另称一审判决采信方孝奎、苏金梅、方巧利提交的证据不当,应当采信方长根、陈秀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多数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及个人证言均不能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是符合证据规则的,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方长根、陈秀琴认为苏金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方长根、陈秀琴,方长根、陈秀琴就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人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方长根、陈秀琴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浚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方长根、陈秀琴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长根、陈秀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