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安江,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增,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郭安江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茂公司)、郭海增、付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安江于2013年4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淇滨区法院)起诉金茂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茂公司支付郭安江19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淇滨区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郭安江的起诉。郭安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鹤民立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安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鹤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淇滨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淇滨区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郭安江的申请,通知付海明、郭海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郭安江、郭海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一审判决主文没有郭海增的履行义务数额,淇滨区法院未通知郭海增缴纳上诉费用,经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淇滨区法院向郭海增催缴诉讼费,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通知郭海增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的则按郭海增撤回上诉处理。郭海增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时预交上诉费。 本院认为,郭海增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依法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郭海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