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7号 异议人:原阳师寨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裴国旗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会义,该校职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王小兵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执行人: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咏镇长 委托代理人:狄鹏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王小兵与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阳师寨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因不服冻结扣划原阳县师寨财税所在原阳县农业银行资金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心学校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原阳师寨财税所银行账户(408101040007795)上的272815.39元不是师寨镇人民政府的财产,而系异议人所辖的安庄小学等六个学校的薄弱学校倾斜资金款,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原阳县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账号为:408101040007795的账户户名为原阳县师寨财税所,是由原阳县政府统一开立的师寨镇政府的基本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新乡中院冻结扣划其基本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之规定。原阳县师寨财税所(408101040007795)账户不属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十五项专用账户,亦非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禁止执行的专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扣划,因此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原阳师寨镇中心学校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