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行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素琴,行长。 被执行人: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玉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卫辉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卫辉支行)与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宇公司)、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刘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站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行北站支行称,因为贷款,田宇公司以其7号仓、11号仓中9162吨的小麦向中行北站支行提供质押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行北站支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在法院查封了质押物,已经妨碍了中行北站支行行使质押权。因此要求解除对涉案7号仓、11号仓中9162吨小麦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7月,田宇公司与中行北站支行分别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行北站支行向田宇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田宇公司以7号仓、11号仓中9162吨的小麦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因为农发行卫辉支行申请执行田宇公司、长城公司、刘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封了涉案7号仓、11号仓中9162吨的小麦,中行北站支行以妨碍行使质押权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设定担保的财产仍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在处分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执行中对涉案7号仓、11号仓中9162吨的小麦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中行北站支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