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35号 申请复议人(本案被执行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祥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安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胡建美,女,1959年3月18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申请执行人:郭新臣,男,1948年8月25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申请执行人:郭新华,男,1953年1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申请执行人:董印祥,男,1956年3月13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申请执行人:曹建芬,女,1971年8月3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申请执行人:王丽梅,女,1978年12月8日生,住新乡市。 申请复议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不服牧野区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恒信公司于六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牧野区公证处依法办理了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借据》、《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和《借款续期协议》等文书,是对《借款抵押合同》的补充和完善,无条款相违背。《借款续期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原合同条款不变”。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借款抵押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抵押房产价值2880000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若恒信公司还款不能,六申请人按此价格购买此房。执行法院按法定程序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恒信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称: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对标的物评估拍卖,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借款续期协议》及其它未经公证文书若作为执行依据审核,应走诉讼程序,由申请人另行起诉。因此,应撤销牧野区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六申请人与恒信公司2012年9月1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据》,《补充协议》约定恒信公司向六申请人借款13500000,恒信公司以其位于新乡市东升小区4号楼4单元东户房产做抵押。在合同十六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期清偿所欠出借方的债务本息和其它丛书费用或借款人、抵押人有本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违约情形时,出借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9日,六申请人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借款续期协议》。六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公证处办理了(2014)新牧证民字第058号执行证书,并以此公证债权文书与2014年1月26日向牧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牧野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网上拍卖。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六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经过合法公正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双方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据》,《补充协议》未经公证,但不影响法院审核其作为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二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牧野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抵押房产评估拍卖,程序合法,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恒信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