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04号 原告王两具,男,1960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芹,女,1962年7月28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任多宝,男,1985年10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长成,男,1959年4月24日生,系被告任多宝之父。 原告王两具诉被告任多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两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多宝及其法定代理人任长成于2014年5月21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9时许,原告在本村赶会,被告任多宝用洋镐击打原告头部,随原告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任多宝行凶时患有精神病,故其父任长成负有监护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28.01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6285.18元、护理费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95067.23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法定代理人监护不了被告,被告平常还打法定代理人,被告母亲全身瘫痪,对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能力承担,事发后,法定代理人在派出所也看到被告受伤了,但派出所没有处理决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任多宝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3年11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7月4日19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北冀庄村大街十字,任多宝用洋镐将王两具打伤,经鉴定,王两具伤情为轻伤,任多宝的邻居及村干部均证实,任多宝在作案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任多宝的父亲持有任多宝属二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属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证明被告任多宝殴打原告的事实,上面写到,因任多宝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24917.44元)、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共计810.5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728.01元。3、新乡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份,计750元,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鉴定费为750元,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豫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任多宝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5、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计750元,证明原告伤残评定鉴定费为75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任多宝,导致任多宝精神病加重,到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表示不知道真假,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殴打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应病历及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任多宝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亦可以确认被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任多宝具有精神病,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持有被告二级精神疾病残疾人证,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被告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任多宝在殴打原告期间是否精神病病发,是否不能完全辩认自已的行为,但被告法定代理人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构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只显示被告在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有过治疗,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精神病发,从而致使被告将原告打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19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北冀庄村大街十字,被告任多宝用洋镐将原告王两具打伤,原告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5728.01元,出院后被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下颌部撕裂伤、右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尿崩症、冠心病,经新乡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多宝无故将原告殴打致轻伤,被告任多宝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任多宝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任多宝法定代理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5728.01元、残病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6285.18元(267*23.54元)、护理费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住院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067.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67.23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的其到公安机关后,发现被告任多宝也受伤,因原告殴打被告任多宝,导致被告任多宝精神病加重,到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殴打被告任多宝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多宝法定代理人任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两具各项损失九万五千零六十七元二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任多宝法定代理人任长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