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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松旺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51岁。 诉讼代理人朱启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松旺,男,48岁。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51岁。
诉讼代理人朱启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松旺,男,48岁。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2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松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8月22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9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启伟、被告人任松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十几年前被告人任松旺与其妻子李某某感情破裂,其妻子另嫁他人。被告人任松旺误以为是本村任某甲夫妇将李某某拐卖,故怀恨在心。
2014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任松旺携带仿64手枪(子弹9发)、砍刀1把、匕首1把、燃烧瓶等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任某甲家平房顶,被告人任松旺先用燃烧瓶对任某甲家卧室投掷,任某甲从卧室出来后,被告人任松旺又朝任某甲投掷。之后,被告人任松旺从屋顶跳下,在任某甲家客厅用砍刀将任某甲双肩砍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甲(双肩)瘢痕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任松旺于2014年2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在任某甲家中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弹壳、砍刀、匕首、喷火器、竹梯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证言;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被告人任松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松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任松旺经事先预谋携带仿64手枪、砍刀、燃烧瓶等作案工具,到原告人家中行凶,造成原告人终身残疾,故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人任松旺辩称他去被害人家主要是伤害被害人的,并没有心杀他。
经审理查明:
十几年前被告人任松旺与其妻子李某某感情破裂,其妻子另嫁他人。被告人任松旺误以为是本村任某甲夫妇将李某某拐卖,故怀恨在心。
2014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任松旺携带仿64手枪(子弹9发)、砍刀1把、匕首1把、燃烧瓶等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任某甲家平房顶,被告人任松旺先用燃烧瓶对任某甲家卧室投掷,任某甲从卧室出来后,被告人任松旺又朝任某甲投掷。之后,被告人任松旺从屋顶跳下,在任某甲家客厅用砍刀将任某甲双肩砍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甲(双肩)瘢痕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任松旺于2014年2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在任某甲家中抓获归案。
被害人任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371.7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04.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76.4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天×23.22=510.84元;伙食补助费22×15=330元;护理费22×79.56=1750.32元,以上共计42167.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
物证照片以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回枪弹收据证明,被告人任松旺作案时使用的大刀一把,匕首一把,手枪一支(弹夹内含子弹五发),燃烧喷火器一个,子弹三发,竹梯,黑色布带,S型钢丝,背包带,金属铸件,饮料瓶,双花礼响炮,烟盒,帽子,助听器,所料包装盒,三轮摩托车,烟蒂,弹壳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其中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八发,已移交延津县公安局警察治安大队。
弹壳一个,证明被告人任松旺为实施犯罪行为而用手枪试射遗留的弹壳。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松旺系被在任某甲家中抓获。
户籍证明证明任松旺,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丰庄镇李皮寨村002号,任松旺此前无违法违纪记录。
证人任某丙证言证明,2月22日凌晨他听到外面砰的一声响,他就赶紧穿衣服来到客厅,看见任某甲和郭某某在客厅里站着,他闻着有汽油的味,他往外看见院西面厕所的房顶上站着一个人,靠院里搭的棚南面有一个梯子,那个人从厕所往石棉瓦棚上走,想顺着梯子下来,这时石棉瓦烂了,那个人摔到地上了,那个人站起来的时候,他见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就往堂屋门口来,他赶紧将门关住,那个人把门拽开进到屋里,拿刀就往任某甲身上砍了一刀,他就从正面用右胳膊挎住了那个人的脖子,那个人手中的刀掉到地上,他将那个人弄翻倒地上,坐到那个人身上,用双手按着那个人的头,他儿子任某甲在他身后也按着那个人,后来他家邻居任某丁、任某庚、任某戊两口,还有其他人也来了,他们就将那个人捆住,捆住后见地上有一把黑色手枪,弹夹里还有子弹,还见客厅茶几上有一把匕首,后来公安局的人都来了。
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2日夜里他和他老公任某甲正睡觉时,听到窗户上的玻璃碎了,然后见一个火团飞到屋里着火了,任某甲就起来救火,正救火时发现东屋也着火了,他也起来了,看见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进到堂屋了,那个人和任某甲打,他公公任某乙起来也和那个人打,后任某甲和任某乙将那个人按倒在地上,他看见任某甲两个膀上都在流血,这时他村的任某庚、任某戊、任某丁都已经来到他家,任某甲和任某乙将那个人捆起来,就打110报警了。
证人任某丁证言证明,他正睡觉时,因小孩哭他醒后发现任某甲家有火光,接着又听见“砰”的一声,他就起床看任某甲发生什么事了,他看见任某甲家大门门头上站着一个人,那个人头上带有矿灯,当时那个人后背还着火了,接着那个人就跳到人家的家院里了,他就到任某甲家门口喊让任某甲开门,过有一两分钟,任某甲的爱人把大门打开了,他就进到任某甲家堂屋,看见任某甲和任某乙已经把任松旺制服了,他看见任某乙手里拿了把手枪,地上还有一把大砍刀,一把匕首,任某甲的耳朵和肩膀上有伤,流血了。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昨天夜里她听到任某甲家里的玻璃响了一声,她就准备下楼,又听见“砰”一声,声音非常响,她以为点煤气灶爆炸了,她看到任某甲家有火光,她就喊她丈夫任某庚和她去救火,她喊任某甲,任某甲也答应了,她们就去任某甲门口,因任某甲没有开门,她们俩就走了。
证人任某己证言证明,今天凌晨两点多钟,他正睡觉时听见“咣”的响一声,他就起床走到街里看见任某甲家那一片有灯光,他就来到任某甲家,院里围了好多邻居,他见地上爬着一个人,后背用绳捆着。面朝下,任某甲家北屋茶几上放着一把刀,还有刀套,地上方了一把七、八十公分的大刀,那个人旁边的地上放了一把手枪,任某甲的两侧肩膀,耳朵处都流血了。
证人任某戌证言证明,凌晨两点来钟的时候,任某庚的老婆跑到俺家叫门,他开门后任某庚的老婆说你哥被砍了两刀,赶紧去给你哥送医院吧,他就到任某甲家,见堂屋客厅地上躺着一个人面朝下,身旁放着一把手枪,地上放着一把大刀,有六、七十公分长,茶几上放着一把短刀,看见任某甲左膀子上有一片血,他就让任某甲去医院了。
证人孔某某证明,任松旺在七、八年前就在他家(淇县朝歌镇韦庄71号)租房,一直到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前后的一天走了,一直都没再回来。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任松旺是她前夫,1987年左右开始和任松旺生活,没办结婚手续,因为任松旺光对她打骂,她就离家出走了,准备上外面打工,自己养活自己,遇到现任丈夫祁某某,就和祁某某生活了,过了近三年任松旺找到她将她抢走了,她和任松旺过了半个月就跑了,一直到现在。
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明,今天凌晨一点来钟,他正睡觉时听见响了一声,发现卧室着火,他就起来救火,又发现东屋北头那一间屋也着火,他就去上堂屋门,走到门口时和任松旺碰面,任松旺就拿刀朝他身上砍来,当时砍在他左肩膀上了,他就和任松旺打起来,这时他父亲任某乙也赶来,他俩一块将任松旺按翻在地上,过会儿邻居都过来,将任松旺捆起来,在把任松旺按在地上时,在任松旺旁边的地上发现一把手枪,后来他就去医院了。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痕检)字(2014)15号枪支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手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14)0014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
1)9号检材(嫌疑人任松旺血样)和1(嫌疑人所用刀血迹)、2(客厅门洞冰箱东侧血迹)、4(东屋房顶上血迹)、5(东屋房顶上断指)6、(放助力车旁烟蒂一枚)、8(北屋防盗门上血迹)号检材在D3S1358、D1S1656等20个基因座检处的基因型相同。
2)10号检材(受害人任某甲血样)和3(客厅中部血迹)、7(匕首上血迹)、11(北屋内门洞口血迹)、12(门洞口冰箱前下门血迹)号检材在D3S1358、D1S1656等20个基因座检处的基因型相同。
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任某甲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
1)被告人任松旺在延津县丰庄镇李皮寨村东南下坡地机井房内制造燃烧瓶和喷火器,并用手枪进行试射,共试射一发子弹;
2)被告人任松旺在孔某某家中制作了作案用的大刀,匕首,手雷;
3)被告人任松旺在淇县107国道与云梦大道交叉口向北20米路东“中国石油”加油站购买了汽油;
4)被告人任松旺在淇县县城工业路路南家和小区1单元南侧购买梯子一把。
18、被告人任松旺的供述证明,因为他老婆不和他一块生活,他便怀疑是任某甲的老婆指使的,便怀恨在心,准备伺机报复任某甲两口,2012年在天津塘沽洋货广场购买手枪一把,并且制作了砍刀、匕首、燃烧瓶、手雷、喷火器等物品,于2013年2月21日晚上携带手枪一把、砍刀、匕首、燃烧瓶、喷火器、手雷来到任某甲家,上到任某甲的房顶上,朝任某甲家的窗户上扔了一个燃烧瓶,把玻璃砸烂,就着火了,他看见任某甲从房里出来,他又用燃烧瓶朝任某甲身上扔,当时任某甲家院里都是火,他又用喷火器朝任某甲喷,因为没有操作好,喷火器也着火了,他就从房上下来用砍刀砍任某甲,在任某甲屋里他用砍刀朝任某甲身上砍了几刀,他又去砍的时候,任某甲和任某甲的父亲将他按翻在地上。
(二)民事部分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6371.7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04.77元。
2、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被告人的伤情为多发刀砍伤,1)左肩部开放性外伤;2)右肩部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断裂;3)右肩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肩峰开放行骨折;5)左面部开放性外伤;6)左耳廓撕裂伤;7)右足底外伤。
3、病历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4、任某辛、任某壬证明两份证明被害人为看病花钱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松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松旺已经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他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携带枪支、砍刀及燃烧瓶等凶器,报复被害人,其主观具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并用砍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多处受伤,明显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所以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范围和无证据相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松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任松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16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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