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51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5月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8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9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延津县榆林乡榆东新村经营一早餐点,生产、销售油条,在生产、销售油条的过程中,为增加油条的膨胀度而超量使用明矾。2014年4月14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民警对该早餐点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条中铝残留量为938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某、吕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物证“豫博神星”牌食用明矾20kg;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延津县榆林乡榆东新村经营一早餐点,生产、销售油条,在生产、销售油条的过程中,为增加油条的膨胀度而超量使用明矾。2014年4月14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民警对该早餐点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条中铝残留量为938mg/kg(国家标准≤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某、吕某证言;物证“豫博神星”牌食用明矾20kg;鉴定意见;提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