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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焕学、席金喜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焕学,男,57岁,汉族。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焕学,男,57岁,汉族。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6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爱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金喜,男,47岁,汉族。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6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焕学、席金喜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焕学及其辩护人齐爱丽、被告人席金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杨焕学利用担任延津县胙城乡副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负责胙城乡保洁员工资管理发放工作的乡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被告人席金喜,扣发胙城乡保洁员工资及环境卫生治理奖金共计108600元(其中保洁员工资88600元,环境卫生治理奖金20000元),除发放给胙城乡胙城村环境卫生治理奖金10000元,为胙城乡胙城村购买电动三轮车支出4600元,招待、油修、租车等公务支出4335元以外,下余89665元二人予以私分,据为己有,其中杨焕学分得47000元,席金喜分得42665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杨焕学退回到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49000元,被告人席金喜退回到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47000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杨焕学、席金喜主动到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焕学在担任延津县胙城乡副乡长期间,被告人席金喜在担任延津县胙城乡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896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焕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保洁员工资折(卡)中的工资、奖金属于保洁员个人的私有财产。各村保洁员是固定的。保洁员的工资是由县里统一发放到保洁员的工资折(卡)中,不需要乡里再统一管理,且乡里也无权管理。被告人席金喜扣留各村保洁员工资折(卡)并伙同杨焕学侵占工资折(卡)中的工资的行为,是钻了一个管理漏洞,从而侵占了保洁员的个人财物,而非侵吞“公款”,且该行为与延津县政府、县城管局以及胙城乡政府无关,与其自身的本职工作也无关,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人杨焕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指控的事实存疑,根据疑罪从轻、从无的原则,量刑时应予考虑并充分体现;被告人杨焕学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被告人杨焕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席金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杨焕学利用担任延津县胙城乡副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负责胙城乡保洁员工资管理发放工作的乡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被告人席金喜,扣发胙城乡保洁员工资及环境卫生治理奖金共计108600元(其中保洁员工资88600元,环境卫生治理奖金20000元),除发放给胙城乡胙城村环境卫生治理奖金10000元,为胙城乡胙城村购买电动三轮车支出4600元,招待、油修、租车等公务支出4335元以外,下余89665元二人予以私分,据为己有,其中杨焕学分得47000元,席金喜分得42665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杨焕学退回到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49000元,被告人席金喜退回到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47000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杨焕学、席金喜主动到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任职证明;纪委调查材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焕学、席金喜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8966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各村经手保洁员工资工作的村干部的证言可以证明:各村的保洁员是不固定的;保洁员的工资是由村里统一支配的;2013年9月份之前,胙城乡部分村保洁员的工资折(卡)是由胙城乡政府工作人员统一保管的。虽然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通过信用社将保洁员工资打入保洁员个人账户,但工资并未被保洁员实际占有、控制,仍不属个人财产。被告人杨焕学、席金喜利用其乡政府工作人员、管理工资折(卡)的职务便利,按照其事先预谋,非法占有保洁员工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所扣留的工资属保洁员的个人财产,且扣留工资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属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焕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席金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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