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3岁,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月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日14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西地,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8L093号(系假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郑某甲)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郑某甲、郑某某受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陈某某各项损失14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