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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书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42岁,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42岁,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6日16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与西安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执法人员,对正在等红灯的一辆豫GP2283白色雪佛兰乐驰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前挡风玻璃未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和交强险标志,张某某对驾车司机赵某甲驾驶证、行车证进行检查后,车内副驾驶乘坐人员薛某某强行从张某某手中夺回证件并驾驶该车拖行张某某几十米,致使张某某左膝盖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赔情道歉,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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