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张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 负责人毛永明。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喜增,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喜增,任公司董事长。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英与被告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以下简称延津林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南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华公司)、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委托代理人,被告延津林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光华公司、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面积187亩;租赁期限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经营自己的项目。2011年年底,为使租赁土地发挥更大效益,原告投入巨资,在所租赁的187亩土地上对原有果树进行了全面更新。时至2012年2月,当原告的员工对该果园进行灌溉和防治病虫害时,却遭到被告阻挠。他们利用停水、阻止通行等方式阻碍原告对该果园的正常经营。由于被告的不法妨碍,致使原告果树严重死亡,被告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所持理由为:1、根据其与金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延津林场的所有债权债务和业务管理已经交给了后者,由后者进行房地产开发。2、从其保存的文书中,未查到和原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以要收回原告租赁的187亩土地,供金光华公司开发房地产使用。在双方纠纷期间,原告多次委托律师与被告协商,被告均将责任推到金光华公司,致使双方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被告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1、针对原告提及的合同问题,由于被告上届领导班子并未将该合同原件移交本届领导班子,致使本届档案中找不到该合同,如原告提交的合同确实为真实合同,那么由被告和金光华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如果该合同系由原告伪造,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12年被告将森林公园的全部土地作为股份投入金光华公司包括诉争的187亩地,并且已将与森林公园相关的土地的合同一并转交金光华公司,如果有关合同未到期,则由金光华公司负责与相关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3、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正面冲突,并未采取如原告所说的停水、停电、阻挠管理等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河南省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延津县人民政府与香港汉武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森林协议,延津林场同第三人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河南黄河故里森林公园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延津林场提供用地,第三人投资对森林公园开发与经营;项目资金到位后,延津林场应及时终止项目规划区中与其他承包户的租赁合同,保证不影响项目实施或其他工作进展,林场规划区内土地及建成地面附着物产权属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公司行使对公园范围内所有事务的管理权;协议的签订内容是被政府认可,并受政府和相关法律保护的,公司的所有投资、建设及经营受到法律保护,并拥有70年使用权。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延津林场已按约定将归其所有的不动产(包括原告张英承租的187亩地)交付并转移至第三人。第三人由此享有并承担与项目合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与延津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的产物,其合同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3、自延津县人民政府认可延津林场与第三人合作开发森林公园后,森林公园的经营模式和土地用途等已发生改变,林场项目的规划也已完成。其中原告租赁土地成为项目规划区的核心地带,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用益物权消灭的原则,原告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前述项目合作合同签订之日即消灭。但原告为了攫取更大的利益,即获得高额拆迁补偿,虚构延津林场阻挠其行使用益物权的种种不实理由,其意在于操纵法律认定“新合同”有效;其次,无论新老合同均约定涉案土地种植经济林不少于100亩,“新合同”约定其余用于符合林场规划的旅游开发,但截至当前,原告占用土地15年来,仅在三年前种植杨树等不到50亩,其余的全部外租由承租人种植小麦、花生等农作物,自己从中渔利。由于新老合同中均未约定延津林场对原告负有供水供电的义务,其违约之说无从谈起,对于所谓的断电断水等侵权之诉,因缺乏直接充分的证据,其提起的占有保护之请求当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开发公司辩称:延津县人民政府与香港汉武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之后成立了金光华公司,即金光华公司是香港汉武国际有限公司的投资代表。之后金光华公司和森林公园展开合作,成立了开发公司。森林公园现有三个单位,分别为国有延津林场、金光华公司、开发公司,原计划开发公司负责森林公园的开发利用,金光华公司负责管理。由于项目未启动,开发公司和金光华公司实际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 原告张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元月1日,原告张英与被告延津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至2055年到期,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朱法永等人证明及朱法永当庭证言、朱海涛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阻碍原告正常经营。3、2004年1月1日延津县司法局与国有延津林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1997年合同已由延津林场单方解除。4、人民网刊登的《“移栽”之疑》文章复印件1份,证明延津林场曾将原告的果树毁坏,为了弥补原告损失方才签订了2005年合同。 被告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金光华公司、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政府与香港汉武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森林公园综合开发项目是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的重点项目,合作方式是政府供地、公司投资。被告对森林公园的管理权已经终止。合同的签订意味着包括原告争议土地在内的公园内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并交付与汉武公司、第三人,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2、原告与延津县司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部分卷宗材料(起诉状复印件、答辩(兼反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997年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民间借贷纠纷开庭时间应为2005年6月之后,按照常理,原告应提交2005年1月1日合同,而事实原告提交的为1997年合同,可见2005年合同并不存在,另外,原告在答辩(兼反诉)状中称原告的果树在2004年就已经全部枯死,此次诉讼又称被告延津林场又弄死原告1000多颗果树,明显不合常理。3、金光华公司与国有延津林场的合同交接表及1997年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国有延津林场在交接过程中未移交2005年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延津林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其首次见到,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2中朱法永等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相关土地已由第三人管理,不到期的土地由合同当事人继续经营,到期的由第三人管理。对证据2中的朱法永与朱海涛的当庭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朱法永说法前后不一,朱海涛不清楚事实,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4,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金光华公司、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被告、第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都不知情,即使真实,由于该协议明显损害国家利益,亦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对土地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100亩应营造经济林,另外80多亩用于旅游开发,原告却用于农作物种植,明显违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证言都是原告的承包户,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恰恰能证明原告将土地承包出去用于种植农作物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张英本身就是河南农村报的记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5年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对涉案土地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原告对第三人金光华公司、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合同尚在履行中,县政府将原告承包土地征用并出让给第三人系违法行为,第三人同被告交接出现问题并不能否认原告于2005年元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并不是恶意串通的结果,合同序言中已有明确说明,司法局将原告种植的大量桃树毁坏,其中林场是有过错的,为弥补原告损失,才产生了该合同。张英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100多亩桃树林,但由于被告、第三人不让原告进场管理桃树,树木全部旱死了;对证据2、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为庭后提交,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金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金光华公司、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6日原告张英与被告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1997年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将位于陶北村区门前大路以南,面积为150亩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张英,其中100亩用于营造经济林、其余土地可以自由种植农作物;租赁期限为50年,自1998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前两年每亩80元,第三年每亩120元,自第四年起,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15%,后5年按10%递增。2005年元月1日,原告张英与被告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在1997年合同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05年合同),原告张英与时任延津林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延津林场的公章。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为了治理沙荒,实现林场经济效益,被告鉴于原告此前的巨额投资因种种因素未获应有回报,故同意延长原告的土地使用期限;租赁土地位于陶北林区前东西大路、南北两侧,南北大路东西两侧部面积为187亩;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00元;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法为:前十年免去上交,从2015年元月起缴纳下半年租金,其余租金每年度缴纳一次。2010年9月28日,延津林场与金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延津林场为本项目提供用地,金光华公司负责资金投入,双方发起成立新乡市帝城森林湖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旅游公司依法独立自主经营;旅游公司启动后,由旅游公司实行封闭式管理,现有森林公园员工纳入旅游公司相应的管理岗位,纳入旅游公司岗位工作应服从旅游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项目资金到位后,延津林场应及时终止项目规划区中与其他承包户的租赁合同,保证不影响项目实施或其他工作进展,地面附着物及中止合同赔偿由金光华公司承担,林区规划区内土地及建成地面附着物产权属旅游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旅游公司并未设立。2011年7月,金光华公司、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成立了第三人开发公司,第三人开发公司接管了原属国有延津林场的部分人员,这些人员负责森林公园的门卫、安保等工作,对森林公园进行封闭式管理。开发公司负责对这些人员发放工资,但这些人员的人事档案仍在国有延津林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张英与被告延津林场分别于1997年12月6日、2005年元月1日达成的1997年合同、2005年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2005年合同是对1997年合同的变更,自2005年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应以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5年合同明确约定位于陶北林区前东西大路、南北两侧,南北大路东西两侧部面积为187亩土地由原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在该合同未依法变更、解除或确认无效前,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延津林场、第三人开发公司自2012年2月起至今阻挠原告管理果树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行使,原告要求被告延津林场、第三人开发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予以支持。2010年9月28日延津林场与金光华公司签订的《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2005年合同生效在先,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关于被告将森林公园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约定中涉及到本案争议土地的部分,不能对抗原告已经取得的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第三人金光华公司辩称原告张英与被告延津林场与2005年元月1日达成的《土地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的产物,因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涉诉的原告187亩土地已被延津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性质已经改变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阻止原告进入森林公园的工作人员系由被告延津林场及第三人开发公司双重管理,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延津林场与第三人开发公司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金光华公司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第三人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