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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山诉被告延津县石婆固乡岳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张玉山,男。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石婆固乡岳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岳焕昌,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张玉山,男。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石婆固乡岳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岳焕昌,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玉山诉被告延津县石婆固乡岳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岳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岳庄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山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东南水库地。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土地又签订了续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45亩;承包期为30年,自2013年农历8月16日至2043年农历8月16日止;承包费为每亩125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前十年,后二十年分二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了前十年的承包费。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通知”形式单方宣布合同无效,并以重新发包为名组织村民强行收回该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麦季损失50000元。
被告岳庄村委会辩称:1、原告在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时未经民主议定私自与村委会成员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2、合同所约定承包价格明显过低,侵害了村内其他村民的利益,被告作为自治性组织通过两委会及代表一致同意以合理的价格发包,并将承包款项用于村内公益事业。3、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未就该解除通知提出任何异议。4、原告原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其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张玉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03年承包合同、11年2月1日合同、11年12月28日合同复印件各1份,这3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已达成承包协议,03年合同在2013年到期,11年2月日合同将承包期续包了20年,12月28日合同又对11年2月1日合同变更为续包30年,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2、2012年1月10日公证书、会议记录、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12月28日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3、被告下发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4、照片12张及录像光盘1张,证明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组织群众抢种小麦。5、手绘图1张,证明争议承包地的地理位置及面积。6、证人岳焕文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续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缴费40000元交给被告并加盖公章,收款人为岳焕文。于2011年的12月28日又与被告将该合同变更为承包期30年,对增加的10年承包期,原告补缴承包费5000元,收款人为岳焕昌。被告曾欠原告2亩地的承包费,岳焕文承诺折抵原告的承包费。7、统计部门出具的石婆固2012年全年农业统计报表中间涉及的小麦亩产量及秸秆的价值证明一份,证明小麦的亩产值为994元,证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8、僧固乡小布村孟祥来、石婆固乡王庄村王尚云出具的证明个一份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承包接近到期,新的合同签订后,又对该块地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该投资是为了履行下一步新的承包合同。9、最高法司法解释复印件1份,证明该解释适用于本案,被告已超过期限。10、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岳焕文收原告的4万元,已交到石婆固乡财政所,抵做车船税、水费。11、延津县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延津县森林公安局证明1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让曾因毁坏原告树木被判刑的人作证,从而干扰了证人的公平作证,取证程序违法,法庭不应认可。12、回避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曾申请回避的情况。
被告岳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0日、21日,2013年10月1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村委会对争议土地发包过程违法民主议定程序,应重新发包。2、村民代表岳玉西、岳焕成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上岳玉西、岳焕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3、全村310位村民签字1份,证明村民一致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岳焕俊、岳玉泉、岳玉朝等11人的调查笔录。2、现场勘验图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03年合同、2月1日合同与本案无关,12月28日合同公证书只是对书面承包合同进行了公正,而未对承包该土地的整个过程每个环节进行审查,该公证书明显违法,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原被告12月28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与村委会成员私自所签订合同,未经过任何公示,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该公证相关村民代表签字,有弄虚作假行为,签字的村民应出庭作证。12月28日所签合同是岳焕昌受胁迫所签,其2011年10月份担任村支书并组织村委会工作,12月28日,原告带着已经起草的合同找到岳焕昌,由于之前岳焕昌和原告曾相互斗殴致使原告轻伤,原告承诺如岳焕昌签订合同并公证便到石婆固派出所撤案,不再追究岳焕昌的责任,签于此,原告签订这份合同,并于2012年1月10日和原告一起到公证处公证,公证处说必须得有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字,岳焕昌就于当天自己起草了1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起草后,岳焕昌就拿着临时起草的会议记录找村民代表签字,会议记录上的签字中岳焕昌、岳焕彬是支委委员,其他都是村民代表,另外没有签名的村民代表有李广全、岳振举、齐玉安、李广顺。村民代表上签字人中有部分人不是本人签字。签订合同及公证过程中,签字的人中除了岳焕成、岳玉西两人外,原告每人送了一条金渠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就通知提出异议;对证据4、5、6,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被告的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解释已被物权法所代替,该解释已被废除,现在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案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讼请求必须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有履行的必要和可能。现原告所要求所履行的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并且合同内容也侵犯了其他绝大多数村民的公共利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罪犯不符合实际,有很多人与原告关系不错,都是街坊邻居,不存在串供现象对证人证言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回避申请是原告书写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讨论议程,没有代表发表意见,并没有开任何会议,是岳焕昌自己起草的,然后找到村民代表签字,而且村民代表签字有代签存在,不真实。且现在的村委成员及村民代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会议记录中说原告欠被告承包费不实,原告已将承包费提前交给了村委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上面仅有村民,没有要证明的内容,并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村民无权解除合同。被告不能以自己存在违法行为而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作为这些证言,某些内容和公证处在公证合同中所书写的内容相抵触,书证效力应大于这些证人效力。从目前的诉讼来讲,原告和村委是对立方,这些村民代表是村委的组织代表,这些村民和本案或多或少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这些推翻公证处公证证明的证言不应采信。取证程序违法,将署名证人叫在一起共同询问,并且适用了很多内容同上,这本身是让证人互相串通,也就是串供的过程,法庭对证据的调取,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而在该证据的调取过程中,据原告反应,法庭将原告排除在法庭之外,而让被告以及所有村委领导人员,且也让曾因毁坏原告树木被判刑的人作证,从而干扰了证人的公平作证,该笔录中的这些证人,取证程序违法,法庭不应认可。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的岳玉东与原告就岳庄村东水库地50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承包费每亩为125元。2011年2月1日,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的岳焕文与原告就上述合同签订了一份土地续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45亩,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3年农历8月16日自2033年8月16日,承包费为每亩12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承包费40000元。2011年12月28日,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的岳焕昌与原告就上述土地续包合同进行了变更,签订了另外一份土地续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四至为东至龙王庙村土地,西至本村四组土地,北至龙王庙村土地,南至东半部为龙王庙村土地、西半部为王庄村土地的面积为45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13年农历8月16日至2043年农历8月16日,承包费为每亩125元,原告支付被告部分承包费5000元。被告岳庄村委会未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推选村民代表。2011年2月1日合同、2011年12月28日合同在签订前均未经岳庄村委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石婆固乡人民政府及延津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岳焕昌在延津县公证处为2011年12月28日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发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分的批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1日合同在签订前均未经岳庄村委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石婆固乡人民政府及延津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2011年12月28日合同在签订前虽然有岳焕成等12人签名的会议记录,但岳焕成等并非经依法推选,无村民代表资格且会议记录形成过程存在严重瑕疵,故该会议记录不能表明2011年12月28日合同已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未对承包该土地的整个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合同、2011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的两份《土地续包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土地续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岳庄村委会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共45000元应当返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麦季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玉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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