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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素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翟耀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素霞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翟耀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素霞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创造了家庭财富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书敏,生于2002年8月5日,儿子张亚文生于2007年3月31日,次女张熙娢,生于2012年10月5日,现均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7月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多年之久,且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也未发生大的矛盾,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司 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