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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岭等九人与被告杨东、被告原延平、被告黄朝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王玉岭,男,汉族,46岁 原告刘建党,男,汉族,45岁。 原告张志青,男,汉族,46岁。 原告贾朋广,男,汉族,44岁。 原告席玉中,男,汉族,53岁。 原告席磊,男,汉族,31岁。 原告潘利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王玉岭,男,汉族,46岁
原告刘建党,男,汉族,45岁。
原告张志青,男,汉族,46岁。
原告贾朋广,男,汉族,44岁。
原告席玉中,男,汉族,53岁。
原告席磊,男,汉族,31岁。
原告潘利涛,男,汉族,39岁。
原告潘永胜,男,汉族,45岁。
原告刘志伟,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王玉岭,基本情况如上。
被告杨东,男,汉族,32岁。
被告原延平,男,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朝,男,28岁。
原告王玉岭等九人诉被告杨东、被告原延平、被告黄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及原告刘志伟委托代理人王玉岭、被告杨东、原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截止三被告打欠条之日起,共欠九原告劳务报酬3217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杨东、原延平辩称,1、二被告不是包工头,也是给被告黄朝打工,由黄朝发放工钱。2、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黄朝多次警告,被告杨东、原延平也多次提醒原告严格认真干活,原告怕工资发不下来,就对被告杨东的车就行扣押,被告杨东、原延平让黄朝出手续,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杨东、原延平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处于中间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不应对被告杨东、原延平发生法律效力。3、因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等问题,在施工中,被发包单位扣款10000元,加之以前预付16900元,返修费5000元,下余1万多元,也支付干活的另一班人,现已无余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杨东、原延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朝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
被告杨东、原延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是黄朝承包的工地,被告杨东、原延平也是给黄朝打工的;2、中冶天工项目部出示的罚款单一份,证明发包方因原告不按照安全生产规范规定进行施工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对申福强施工队进行罚10000元款;3、申福强证明,证明他带的另一班工人在同等条件下施工的质量比原告好;4、总工程量清单、原告王玉岭记的考勤表,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仅不符合要求,而且对被扣10000的罚款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九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跟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黄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杨东、原延平带领九原告及杨东父亲到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灵石聚义工程处做砌墙的工作。因劳务费未付,2014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玉岭、刘建党、张志清、贾朋广、席玉中、席磊、杨福广、潘利涛、潘永胜、刘见伟共计10人总计36900元叁万陆仟玖佰圆整还款日期6月15日之前杨东2014年4月17日黄朝、原延平”。被告杨东、原延平辩称二被告也是为黄朝打工,且已经给付九原告劳务费,向本院提供劳务承包协议、中冶天工项目部出示的罚款单、总工程量清单、原告王玉岭记的考勤表。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来院起诉。被告黄朝、杨东称因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发包方罚款1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称该10000元,被发包方至今没有实际罚款。
另查明,杨福广是被告杨东父亲,杨福广的劳务费是4730元,在本案中,杨福广未起诉。九原告的劳务费为32170元(36900-4730)。九原告主张三被告合伙承包工地,被告杨东、原延平辩称二人是为黄朝打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九原告在被告黄朝承包的工地打工,务工结束后,因劳务费未支付,三被告为原告出具1份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杨东、原延平辩称二人是为黄朝打工,且已经给付九原告劳务费,因杨东、原延平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有债务人书写并签名,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欠条注明金额的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否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朝、杨东称因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发包方罚款10000元,但该10000元至开庭时,发包方没有实际罚款,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朝、杨东、原延平支付原告王玉岭、刘建党、张志清、贾朋广、席玉中、席磊、潘利涛、潘永胜、刘见伟劳务费32170元,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