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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宽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7月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二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两个一直在北京,2012年吵架后,原告拿刀威胁我,我不敢见他,要离婚,原告偿还借我妈、我姑姑的40000多元钱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2011年2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只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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