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18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桂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董涛,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宝宝,女。 被告赵书明,男。 被告王建垒,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宝宝、赵书明、王建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桂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宝、赵书明、王建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李宝宝在我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书明、王建垒担保,月利率为8.55‰,用途为进货,2012年7月25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宝宝、赵书明、王建垒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宝宝借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50000元,由被告赵书明、王建垒担保,月利率为8.55‰,用途为超市,2012年7月25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书、担保书、承诺书、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宝宝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宝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担保人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赵书明、王建垒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赵书明、王建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