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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民政局副局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5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民政局副局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5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豪,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某某,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正阳县民政局殡仪馆支部书记兼民政局优抚股股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5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崔豪、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任正阳县民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其中2002年至2011年分管优抚工作。2002年12月至今,被告人闵某某任正阳县民政局优抚股股长,负责退役军人的抚恤、优待、补助等工作。2007年8月份,正阳县民政局开展参战人员领取生活补贴专项工作,按照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7)118号文件《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要求:“发放参战参试人员专项补贴的范围主要指农村和城市无工作人员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在负责审核、上报参战参试人员申报国家优抚工作中,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按照豫民文(2007)118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审核报批,致使熊某某、杨某某等41人不符合规定条件却领取补助款,共计造成国家优抚资金损失59556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崔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任正阳县民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其中2002年至2011年分管优抚工作。2002年12月至今,被告人闵某某任正阳县民政局优抚股股长,负责退役军人的抚恤、优待、补助等工作。2007年8月份,正阳县民政局开展参战参试退役人员领取生活补贴专项工作,在负责审核、上报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申报国家优抚工作中,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按照《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的要求进行审核、报批,致使41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领取补助款,共计造成国家优抚资金损失595560元。案发后正阳县民政局已追回违规领取优抚金123000元,剩余虚报冒领优抚金正在追缴中。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我于1999年任正阳县民政局副局长,2009年任正阳县民政局主任科员,2011年退二线。在担任正阳县民政局副局长期间我负责分管优抚工作、基层政权建设、军人问题,优抚这块主要是农村义务兵、伤残军人等抚恤问题。

2007年8月份,正阳县民政局开始开展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优抚补贴工作,当时有河南省民政厅下发的豫民文字(2007)118号文件《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文件上规定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主要面向农村的、城镇居民无工作且生活困难这一类人群。后来省里又专门对城镇居民无工作且生活困难这部分进行了解释,市级地区个人月收入不满400元、县级地区个人月收入不满320元,都可以算作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按照省民政厅的文件,正阳县民政局制定了(2007)11号文件《正阳县民政局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并下发给各民政所,因为省民政厅的文件是机密文件,没有下发。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申请生活补助需要个人写申请,提交个人在部队入伍期间参战参试的相关档案,有退伍证的提交退伍证,没有退伍证的到武装部复印退伍登记表,然后填写河南省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参战参试人员说明表、参战参试人员证明表和河南省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审批表。乡镇民政所要对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原始材料进行审核,报上来的材料由优抚股初审,然后交到我这里由我再审核一遍,我审核后向局长汇报,然后我再签字由办公室盖章。我在审批时想着登记审核表经过街道居委会、乡镇民政所、优抚股,到我手里已经过了好几关了,应该没啥问题就直接批了。我们没有到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调查落实所有人员情况。

侦查人员提供的不符合领取参战参试退役补助人员发放情况一览表,显示“熊某某,12660元;杨某某,12180元;方某某,15000元;张某丙,16065元;巫某某,14685元;李某某,17025元;吴某某,17025元;李某甲,17025元;刘某某,10155元;刘某甲,14685元;周某乙,12180元;张某丁,12180元,陈某某,11445元;刘某乙,12660元;王某甲,9975元;孙某甲,15000元;江某某,14040元;余某某,17025元;王某某,15000元;胡某某,15000元;李某乙,15000元,李某丙,14040元;熊某甲,17025元;伍某某,17025元;朱某某,14685元;安某某,12540元;黄某某,17025元;张某某,15000元;郑某某,14040元;李某丁,17025元;郭某某,13485元;孙某某,12660元;徐某某,10155元;周某某,13485元;周某甲,15000元;曹某某,15000元;梁某某,17025元;杨某甲,13260元;张某甲,17025元;姚某某,17025元;李某戊,17025元。总计595560元。”这41人的名单及领取数额属实。

2、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03年起任正阳县民政局优抚股股长,2004年任正阳县殡仪馆支部书记兼优抚股股长。我负责退役军人的优抚补助、抚恤工作。2007年8月份开始,在开展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优抚补贴工作中,我没有对报批的人员逐人落实工作单位,造成了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人领取了优抚补贴款。2013年上级要求对参战参试享受补贴人员采集信息,我们发现有20多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取消了他们的补贴。

其供述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办理优抚补贴的要求、程序及违规领取优抚补贴的人员及数额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至今任正阳县民政局局长。2007年正阳县民政局开始开展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优抚工作,分管局长刘某某和优抚股负责具体实施。

其证实申领优抚金的程序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至2009年12月任真阳镇民政所所长。2007年8月份,真阳镇民政所开始做参战参试人员补贴申报这项工作。按照正阳县民政局正民字(2007)11号文件《正阳县民政局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要求,参战参试相关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退伍证、户口簿等证件到民政所登记申请,之后到村、街道居委会提请申办手续,再由村、街道居委会审核后报真阳镇政府,村(居)委会都在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申报”意见,然后盖上公章。由镇政府分管民政的乡镇领导签字,当时分管民政的是副镇长邓某某。真阳镇参战参试人员申报生活补贴人数总共大概有200多人。第一批申报的由分管领导签字后,由民政所的工作人员一块拿着表格找管公章的党委秘书盖章。后来陆陆续续的又补办一部分,有的是直接找领导办的,没有经过民政所。当时县民政局的文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人符合享受生活补贴条件,县民政局也没有将河南省民政厅的文件转发给我们。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05年至于2011年,其任真阳镇副镇长,分管民政、农业。其证实参战参试人员申报补贴的程序与证人马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另其证实2013年3月20日,县民政局正卫字(2013)7号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核查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我们开始复核、清查在职不符合领取优抚、优待金人员,取消双重身份享受优抚补贴人员。

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在正阳县真阳镇民政所任会计至今,主要是优抚补助这方面的账目。正阳县民政局优抚股对参战参试人员生活补贴进行核算,然后将核算出的款项打到真阳镇财政所,并将发放的名单和标准给我,我将名单和发放的数额整理成花名册后,经领导同意并签字后,拿着现金支票到正阳县农村信用社把钱打到每个人的账户上。参战参试人员的补贴款每人一个账号,是我们民政所统一去银行开的账户。

按照侦查机关提供的名单,我制作了熊某某等41人不符合领取参战参试退役补助人员发放情况一览表,到2014年这些人总共领取了595560元补贴款。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熊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孙某某自书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人员均系有工作单位仍领取优抚金的人员。

8、正阳县真阳镇民政所制作的关于真阳镇不符合领取参战参试退役补助人员发放情况一览表及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该表的情况说明,证实熊某某等41名不符合领取参战参试补助人员领取的资金明细,合计595560元。

9、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7)118号文件及正阳县民政局文件正民字(2007)11号文件,证实河南省民政厅于2007年7月27日下发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正阳县民政局于2007年8月1日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

10、熊某某等41人申报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的审核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熊某某等41人申报优抚补助的相关手续所载工作情况与实际不符。(二P128-196)

11、正阳县财政局拨付抚恤专项资金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度至2012年度,正阳县财政局拨付抚恤专项资金的详细情况。

12、正阳县真阳镇参战参试人员生活补助花名册及银行账目,证实2008年至2014年,正阳真阳镇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领取情况。

13、正阳县委组织部任职批复,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1999年8月30日起任正阳县民政局副局长。被告人闵某某自2012年12月29日起任正阳县民政局优抚股主任。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56年12月27日;被告人闵某某,女,出生于1972年7月14日,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6、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17、正阳县民政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正阳县民政局已追回违规领取资金123000元,剩余违规领取资金正在追缴中。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申领生活补助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对申报人员未能按照《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文件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报批,致使41名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领取补助款,造成国家利益损失59556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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