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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耿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4月27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4月27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4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耿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何素林、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耿某某与吕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龚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位于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的杨树片林,共计杨树1610棵,并于2013年10月30日以吕某某的名字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耿某某伙同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将位于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的1610棵杨树全部伐完。期间,因滥伐林木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罚款1200元。经鉴定,所伐的1610棵杨树对应的立木材积为339.227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耿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我没有参与买树,我只参与了砍树,与吕某某等人不是合伙关系。

辩护人何素林的辩护意见是:余某某没有参与买卖树木,不存在合伙关系,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耿某某与吕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龚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位于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的杨树片林,共计杨树1610棵,当时买树款由吕某某垫付。2013年10月30日,吕某某将林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

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耿某某伙同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将位于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的杨树(林权证上显示共计1610棵)砍伐了一部分,后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以滥伐林木罚款1200元。为了逃避处罚,吕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后,找艾滋病人喻某某签订一份假林木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六人将剩余杨树全部伐完。林木全部伐完后,六人进行了结算,赢利90000元,当时商定按六份平分,但款项未实际分得。后经鉴定,所伐的1610棵杨树对应的立木材积为339.227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龚某某和余某某听说大翁村的树要卖,就去找相某某,他们和相某某达成意向后,跟我说看好一片树,把林权证挂我名字下,让我算份。当时钱由我垫付,并以我的名字办理的林权证。当时谈的时候我不在,是龚某某、余某某等人与相某某和几个村民谈好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地点是在陈某某家。付树款的时候有我、龚某某、余某某和陈某某,相某某和几个村民也在场。

买的时候我们都知道那片树已砍伐过两次,办理不下来砍伐证了,由于我和王某某在王勿桥大翁村开的有板厂,我们商量自己偷偷的把树砍了卖钱。2013年11月份初,我让王某某找人砍410棵树,每天早晨和晚上砍伐一点,每次砍的有三四马车树,拉走后堆在耿某某家门口,李某某找王勿桥街上的彭某某以每棵9元的价格把树根挖掉,最后一次砍树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正阳县森林公安局的兰某某带人过来查处,将拉树的四轮及一车树扣到大翁村部院里了。两天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跟森林公安局的人活动一下,过几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说好了,让我找人把树拉走,随后我给大翁村支书张洪波打电话,让余某某把树拉走了。后来我就去郑州看病了,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把剩余1200棵树砍了,我怕出事,想把树卖掉,但不好卖的。后来王某某与李某某分别给我打电话,出点子联系了一个艾滋病人,给他签个协议,说树是他买的,出了事让他顶,我同意了。后来王某某与李某某等合伙人联系到喻某某,给喻某某拿了几千块钱签了个假协议,签协议时我不在,王某某与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了,并说把协议的日期提前了好躲避处罚,后来砍树的事我不清楚。

每次卖树的款他们都交给我妻子秦某某了,除去开支,利润有90000元,我们六个每人分15000元。当时是在正阳县县城西关嘉禾宾馆谈的,我们六个人都在场,当时说好了怎么分,大家都同意了。我们几个合伙人中王某某负责安排伐树,李某某负责策划、跑关系,耿某某、龚某某、余某某负责实施砍树。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吕某某买了张立园组1600多棵树,办好林权证之后,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花60000多元钱在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买的有片树,他和王某某、耿某某、龚某某、余某某合买的,说算我一份。当时我听王某某说是余某某和龚某某最先想买那片树,后来没买成,二人才和吕某某一起买的,去谈树价也是吕某某、余某某和耿某某和队长谈的。

我们都知道采伐证办不下来,那片树已经间伐过两次了。王某某和吕某某说2014年正月份之前如果砍不完就作废了,离板厂近干脆偷偷砍伐算了,之后吕某某安排王某某具体负责砍伐事项。在王某某砍伐树期间,王某某和吕某某多次打电话问我当天能不能砍伐,我当时说能不能砍伐我说了不算。直到有一次王某某砍伐树的过程中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的兰某某带人查处了,当天砍伐的有十几棵树,罚款1200元。被查处后,我、王某某、余某某在吕某某的板厂门口,王某某说把剩下没砍的树转出去,余某某当时不同意,说自己砍能多卖两三万元钱。后来我通过拉木材的张某某介绍的艾滋病人喻某某,想跟他签个假协议,出事让他顶一下。我和王某某跟吕某某打电话说过后,吕某某同意了,由于王某某不认识字,我替吕某某和喻某某签的,协议时间提前了是为了躲避处罚。签假协议之后,是吕某某让王某某找人将剩下的树砍完的。砍树的时候,一直是吕某某的妻子秦某某收的卖树款。

在砍树期间吕某某是总指挥,负责安排所有的事;王某某负责具体安排砍树;余某某、龚某某、耿某某三人亲自砍树和监督其他工人装树;我出点子、跑关系。

其证实商量分钱的经过与证人吕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村民组的树是吕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龚某某、余某某六个人合伙买的,刚开始砍伐的时候吕某某在家,后来有一次森林公安局查处后,吕某某就去郑州看病去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是通过做木材生意认识的,2013年10月到11月期间,李某某打电话问我有买成片的林子的不,让我帮忙联系下,我就联系到了喻某某,第二天喻某某就来到正阳了,中午吃饭的时候,喻某某和李爱军、王某某谈的。

5、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砍树,让我帮忙。第二天我去后,在县城的一家酒店,有李某某、王某某,跟我说他们砍了一片树,还剩一百多棵,因为最近查,怕出事,想跟我签个假协议,王某某说给我4000元,我答应了,后来是王某某给我签的,协议上的两个手印是我按的。协议的时间提前,是为了怕出事后追究他们的责任。

6、证人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自2003年任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村民组组长。开始余某某、龚某某和陈某某来问过我,说想买我们大翁村张立园组的树,当时谈的是六万多元,没有谈好。后来余某某给我打过电话,问我买树的事。后来谈好后,我想把林权证的名字过户一下,他们让我过户给吕某某,我同意了。前一天谈价的时候是在陈某某家谈的,当时是我和我们村的村民与吕某某、龚某某谈的。第二天晚上还是在陈某某家门口,我看到吕某某、余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和我们村的几个村民在场。谈好之后,当时也是吕某某、余某某几个人来付的买树款。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份,我和余某某、耿某某听说大翁村张立园组的树要卖,我们三人就和相某某商量一下想买那片树。我们达成初步意向后,听说那些树被间伐两次了,办不下来砍伐证,我就退出了。后来是余某某和龚某某和相某某商量的买树。最后一次是在我家门口谈的,我看到相某某、吕某某、余某某、龚某某,还有几个张立园组的村民在场。付树款的时候吕某某、余某某、龚某某、相某某,还有我们村的几个村民在场。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村民组的树根是项顺利(音)给我谈的价钱,平时我和吕某某熟,不好意思谈的。最后经吕某某同意后以2万元的价格谈妥的。当时是李某某联系我去挖的,挖树根时王某某、余某某、龚某某和耿某某已经开始砍树有两三天了,之后他们在前面砍,我在后面挖,到了2013年12月底全部挖完了。

9、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种麦后,吕某某和王某某跟我说他们买了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片林杨树,让我给他们砍树,每天120元工资,我当时不同意,他们就说一起干,到时候赚多了多分点。买树时是吕某某、王某某谈的6万多,钱由吕某某垫付的。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我和耿某某、龚某某负责砍树、截树、拉树,树根是彭某某开挖掘机挖掉的,期间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处理过一次,罚款1200元,被扣大翁村部的拖拉机是我去开走的。砍树的事吕某某都知道,每次砍树前大多是吕某某电话通知我们几个相互叫一下。树砍完后,有一次在县城西关的一个宾馆我和吕某某、王某某、龚某某、耿某某在那吃饭,期间说等一个人说事,我有事先走了,至于树款怎么处理的我不在场,不清楚。

10、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10月初,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张立园组那片树林里捡树头,说那一片树已经买下来了,我知道最早是余某某和吕某某先去买树,龚某某在谈好价钱后参与合伙,价格62800元,买树款吕某某先垫付的。当时吕某某请我帮忙砍树,请的还有余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当时在吃饭的时候给我们几个说,这片树分成六份,我们五个及李某某每人算一份,我和余某某、龚某某负责具体砍树,吕某某电话安排,王某某负责监督指挥,李某某调树。

其证实的砍树经过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树砍完后,他们五人在嘉禾宾馆算账时我没有去。有一次我们六个人在吕某某板厂门口坐着说事,当时吕某某说除去买树的钱和开支,还剩下9万块钱,分成六份,每人1万五千元。当时我们都同意了,但是钱一直没有分到。

11、协议书一份,证实李某某以吕某某的名字与喻某某签订了一份假林权转让协议。

12、林权转让协议、林权证及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相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将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的杨树林转让给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上显示林木面积共计为230亩,林木1610棵。该1610棵林木未办理过采伐证。

13、正阳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该局未收到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片林关于火烧枯死树木的采伐申请。

14、正阳县林业局关于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被伐杨树材积鉴定手续、结论及适用相关的法规文件,证实经鉴定,被伐1610棵杨树对应的立木材积为339.227立方米。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该份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当时树断的比较多,没有林权证上显示的1610棵,计算依据不客观,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林业技术鉴定的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8月30日;被告人耿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8月15日,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7、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4月27日11时40分,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安通驾校西大门北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2014年6月4日下午2时,王勿桥乡派出所民警在王勿桥乡大翁村村部附近的一个超市门前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合议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照片一组,拟证实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的杨树林被伐前存在部分灭失情况,经查,该组照片未显示提取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组照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耿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339.22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分工伐树,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均存在未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对当庭自愿认罪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伐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辩称,未参与买树,只参与砍树,与吕某某等人不是合伙关系的意见,经查,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相某某、陈某某均证实二被告人参与了买树的协商、付款事宜,另吕某某、李某某证实了二被告人与他们是合伙关系,且结算时六人均同意平均分配利润,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与吕某某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耿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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