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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1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1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10分,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NQ85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正阳县步行街与甘某某驾驶的QT781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向东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先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吴连成头部受伤),后与李某某驾驶的豫QJC52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左小腿骨折),再次与方某甲驾驶的豫QJW6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2014年11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无事故责任)。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并随即将方某某带离现场并对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1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殷某某、殷某甲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负全部责任)、(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80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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