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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刘进喜、田长讲、李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75710086-3。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正阳农行职工。 被告:刘进喜,男,1964年3月1日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75710086-3。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正阳农行职工。

被告:刘进喜,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李少明,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田长讲,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刘进喜、田长讲、李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喜、李少明、田长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刘进喜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进喜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李少明、田长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进喜发放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刘进喜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6日,2014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26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进喜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含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李少明、田长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进喜、李少明、田长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刘进喜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进喜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并由李少明、田长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进喜发放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刘进喜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6日,2014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26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进喜、李少明、田长讲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刘进喜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后,被告刘进喜、李少明、田长讲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进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9.0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李少明、田长讲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李少明、田长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9.0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

二、被告李少明、田长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刘进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继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