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由于被告陈某甲经常殴打原告刘某某,导致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于200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被告陈某甲答辩意见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198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86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和198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30年之久,双方婚后子女也均已成年,且原告刘某某诉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