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正阳县雷寨乡李塘村南杨庄李某甲家门口,因划分耕地边界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甲胸部及右手打伤,造成李某某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正阳县雷寨乡李塘村南杨庄邻居李某甲家门口,因耕地边界划分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甲胸部及右手打伤,造成李某某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33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李某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能从轻处罚。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在地里埋花生种子,看到地北头李某甲两口在开发荒地。我发现北头橛子挖掉了,我问李某甲咋回事,李某甲说那橛子是我自己埋的。我和李某甲吵了起来,李某甲往我身上撞,李某甲的老婆黄某某拿棍打我,我也没有打她。我又到地里看中间的橛子挖掉没有,看后我回家,见我爸李某乙在和李某甲在吵架,我越想越气,就用拳头对李某甲的脸打了两拳,李某甲用右手挡着头,我对李某甲的右手打了两拳,李某甲对我的胸口打了三、四拳,我对李某甲的胸口打了两拳,李某甲的老婆拿着棍对我的头打了一下,我的嘴被打流血了,这时李某甲上来把我摔倒在麦草垛上,我们就没有再打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今天晚上我从麦地回来,在门口菜园子里浇水。李某某骂我把他地里的橛子挖了,我说你弄橛子时没给我说,一个人弄的橛子不算数。李某某喊他父亲李某乙过来跟我吵,李某某从地里回来说他一个人弄的橛子就算数,接着跑到我面前用拳头对着我的脸打,我双手护着脸,李某某用拳头对我的右手打了一拳,我上前抱着李某某把他摔倒麦草地里,后被李某丁拉开就没有再打了。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听说我儿子李某某和李某甲在吵架,就赶紧过去。我给李某甲说,你不能挖橛子,李某甲说你想死了。我和李某甲争吵起来,李某某回来后和李某甲打起来了,李某某用拳头对着李某甲的脸上打了三、四拳,李某甲对李某某的胸口打了两拳。李某甲的妻子拿个棍上前打李某某几棍,我小儿李某丙上前把棍抢了下来。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听说我哥李某某和李某甲在吵架,去看看是什么情况。我去时李某甲和李某某还在吵,李某甲背着手往李某某身上顶,李某某用拳头对着李某甲脸上打两拳,对着李某甲的胸口打两拳。李某甲的妻子拿个木棍上前打李某某,我上前把棍抢了下来。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听说李某甲和李某某在吵架,就过去看。我去时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在和李某甲对骂,他们正在吵着李某某回来了,李某某回来后用拳头对李某甲的脸打了两拳,李某乙的妻子想上前劝架不让他们打,李某丙在旁边拦着李某乙的妻子,让他们打,谁都不要管。李某某用拳头对着李某甲的胸口打了好几拳,李某某用拳头打李某甲脸的时候,李某甲用手挡着头,正好打着李某甲的右手,李某某对着李某甲的右手打了两拳后,李某甲抱着李某某把李某某摔倒麦草地里,后就没有再打了。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把他父亲李某乙,弟弟李某丙喊过来后,李某乙骂我丈夫李某甲,李某丙在旁边喊着说打他。于是李某某上前对李某甲的脸打好几拳,李某甲用右手挡着脸,李某某用拳头打李某甲的右手,还对李某甲的胸口打四、五拳。我上前拉架,李某某把我推倒了。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说李某甲和李某某在吵架,我和李某乙赶过去看看。去后李某乙和李某甲吵架,我耳朵聋吵什么我也听不见,后李某某回来和李某甲相互撕打,我上前拉架,李某甲的妻子拿个木棍上前打我两棍,我站一边没有动了。 8、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40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甲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9、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11、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民警徐海港、郭园证实,2014年7月29日,李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1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33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能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