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3日14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正化洗浴中心”,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无故将洗浴中心老板鲁某某等人打伤,鲁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2、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将正阳县“豪门夜宴”大门玻璃等物品砸坏,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2713.6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何素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在第一起指控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23日14时许,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南边一个酒店喝过酒后去正阳县真阳镇“正化洗浴中心”去洗澡,陈某某洗澡时因为搓背和搓背工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洗浴中心工人。随后张某某带着被告人雷某某进来,陈某某指着余某某,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张某某殴打余某某,随后洗浴中心老板鲁某某从外面回来,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又对鲁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告人鲁某某右腕打伤,造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3年4月4日,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鲁某某各项损失4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鲁某某对被告人雷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2、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14时许,我当时和张某某在街上看手机,张某某让我跟他一起有个事,我就和他一起到了正阳县化肥厂南侧的“正化浴池”,我进去后看见马强(音)、小蛋(音)等人在大厅里站着,陈某某在沙发上坐着,一边哭,一边用手指着一个年轻孩说打他了。我和陈某某认识,就掂起桌子上的一个烟灰缸对着那个年轻孩身上砸,陈某某也上前打。我们出来后在门口看到陈某某和“正化浴池”老板鲁某某发生了争执,陈某某把鲁某某推倒,张某某上去跺鲁某某,我也上去对鲁某某踢,后来马强等人也上去踢他,打完之后我们就走了。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外面吃饭,我店里服务员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店里闹事,我让余某某先报警,我随后就和朋友一起回到店里。我刚走到大厅门口,我看见陈某某打着电话出来,我以前认识陈某某就问陈某某怎么回事,陈某某指着我骂我并上前打我,我往一边躲。陈某某后面的张某某、杨某某让他们的人打我,张某某先上前打我一拳、踢我一脚,我朋友把张某某拉走了,张某某身边的几个年轻人便上前对我拳打脚踢的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倒地后那些男青年仍然对我乱跺,我用手护头的时候有个男青年跺着我的右胳膊了,当时听到“咔吧”一声,我疼的出一身汗。我朋友对张某某说都是熟人别打了,张某某就不让那几个男青年打了。陈某某上来又要打我,被我店里员工黑某某拦住。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14时许,我和朋友杨某某、孙某某以及他的一个朋友我们四个人吃饭喝酒后到真阳镇“正化洗浴中心”洗澡。当时我在洗澡间洗澡,洗了没多大会我就躺在搓背床上要搓背,那个搓背的说话难听,我俩就发生争吵,争吵了几句后我就从搓背床上下来往他身边走去,他看我快走到他身边了就用手推开了我,我上去就照他头部打了一拳,接着我俩就互相撕扯起来,这时旁边一个人过来拉架没拉开,又从外面进来一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是吧台服务生,他进来后问了咋回事,看我和搓背工在撕扯就上来拉架,我就用手掐着他的脖子,他把我推开后就跑出去了,我也到休息厅穿好衣服后出去到了大厅里。到了大厅后我坐在沙发上拿着我自己的手机边往茶几上拍打边和那个吧台服务生互相争辩讲道理,过了会进来三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站在了大厅里听我和服务生争辩,然后张某甲也带着一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进来了,他俩进来后就问我:“谁啊谁啊?”我指着站在旁边和我争执的服务生说:“就是他,我和他闹气了。”接着张某甲就和他领来的那个男青年一起上去开始殴打那个服务生。期间张某甲带的那个男青年还拿起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和大厅地上放的凳子去砸服务生,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上去拉架也没拉开。张某甲他俩把服务生打到吧台处时,我上去掐着那个服务生的脖子开始殴打他,这时杨某某也上来和我一起把服务生从吧台拽出来后开始殴打服务生,我照服务生头部打了一拳后,杨某某拽着服务生把他拽到大厅中间后又去摔服务生,结果由于杨某某也喝酒了,没有把服务生摔倒自己还差点倒。这时洗浴中心的那个女清洁工过来把服务生拉到了男浴部道口,我又撵上去打了服务生一拳,这时张某甲和他带的那个男青年又上去拳打脚踢殴打服务生,那个女清洁工拦住张某甲他们,那个服务生就跑走了。这时洗浴中心烧锅炉的老头过来说我们不要乱打人了,我就上去打了那个老头一拳,接着又一拳把那个老头打倒在地了,女清洁工上来劝架也被我打了一拳,然后女清洁工赶紧跑到一边了,我就又过去打了那个老头两拳,老头往外跑,快跑到大厅门口时被杨某某拦住后,杨某某拽着老头一把把老头甩到了一边,这时我们就一起往外走了。我们一群人到了大厅外面后,正好碰见从外面回来的洗浴中心老板鲁某某,他后面还跟着三个中年男子,我和鲁某某正好走碰面,鲁某某问我:“大功,咋回事啊?”因为我和鲁某某以前就认识,我就说:“叔,我在这洗澡你的人把我打了。”这时张某甲就开始拳打脚踢殴打鲁某某,接着他带着的那个男青年和开始去的那三个男青年其中的两个也开始参与殴打鲁某某,他们几个人把鲁某某打倒在大厅外面院子地上后又对鲁某某乱跺,跟着鲁某某一起来的那三个男的就赶紧上去把张某甲他们拉开了,我们就开始往外走,走到洗浴中心大门时看到大门被烧锅炉的那个老头锁住了,我有气就返回来了,对鲁某某旁边的那个女清洁工打了一拳,然后杨某某就说:“算了算了,你们先走吧,我来处理。”我就和张某甲等人我们就走了,后来杨某某怎么处理的以及说的什么话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殴打被害人鲁某某的过程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陈某某喝醉酒了,胡乱打骂人,我出去后给老板鲁某某打电话说有人闹事。回到大厅后,我看见杨某某后面跟着三个男青年,陈某某指着我说我打他了,那三个男青年没动。随后又进来两个男青年(后来知道是张某某和雷某某),陈某某又哭着指着我,他们就上来打我,雷某某用烟灰缸砸我,被大厅里的锅炉工孟某某夺了下来。后来陈某某也上来打我,杨某某拽着我胳膊摔我。黑某某拦着后,我就跑到一个房间里躲起来了。等我再次出来时,看见我们老板鲁某某一只手被打伤了。 6、证人黑某某、林某某、林某甲、孟某某的证言,四人是“正化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四人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证人余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李连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我和正化洗浴中心的老板鲁某某,朋友孙某甲、张某乙正在一块吃饭快结束时,鲁某某接到店里打的一个电话说有人在店里闹事打人,鲁某某就让那先报警,然后我们就和他一起到“正化洗浴中心”看看。刚走到大厅门口,大厅里走出来一群人,鲁某某一看走在前面的是油坊店乡的陈某某就问:“大功,咋回事啊?”,和陈某某站在一起的一个五十岁左右的高个男的(杨某某)用手指着鲁某某说:“这个就是老板,揍他。”这时张某某上来对鲁某某打了一拳,我就上前去拉张某甲不让他打,张某甲又对鲁某某跺了一脚,并对和他一起的几个人说:“打他”。他旁边的三四个小青年立即上前对鲁某某拳打脚踢,将鲁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对鲁某某乱跺,我就上前劝张某甲别打了,陈某某又上前打,我又上前拉陈某某,陈某某不停,一会儿打这个人,一会儿打那个人,谁劝说他他就打谁,还有一个穿黑色外套白色体恤的小青年打的厉害,很多人拉都拉不住,后来张某乙说张某甲:“都认识,再打就没意思了。”那些人才停手,随后那个乡长让那些人先走,那些人就走了。 8、证人孙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二人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连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法)字(2013)第(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鲁某某右手手腕由于钝性外力所致,造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鲁某某右手腕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对被害人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鲁某某各项损失4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鲁某某对被告人雷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11、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与刘某某(音)等人前往正阳县正明路口南侧“豪门夜宴”KTV唱歌,期间雷某某认为老板朱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出血,随后雷某某回家拿了一把大刀,与刘某某一起返回该KTV,并将KTV大门玻璃等物品砸坏。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2713.6元。 另查明:1、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4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2、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刘某某(音)等人在正阳县正明路口“豪门夜宴”KTV唱歌,我因为喝醉了耍酒疯,把门口一块装修不用的玻璃跺碎了,KTV老板朱某某把我推倒了,我的头碰烂了。我回到家后,拿了把关公刀(刀刃长30公分左右、刀把长40公分左右),然后和刘某某一起到KTV门口,我用关公刀,刘某某用砖头,一起将KTV大门的玻璃砸烂了,随后我们把刀和砖头都扔了。 2、被害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孙某乙合伙开的“豪门夜宴”KTV。2013年12月的一天夜里,雷某某和他朋友到“豪门夜宴”KTV唱歌,他的一个朋友拉他走,他不听劝,雷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刘某某(音)摔了起来,雷某某被摔倒在地,头流血了。他认为是我们KTV的人打的,走了后过的有半个小时,雷某某和刘某某又到KTV门口,雷某某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刀,进店就砸,和他一起的刘某某也砸,把吧台、大门、外墙等玻璃砸坏,后来孙某乙报警了,他就走了。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豪门夜宴”KTV是我丈夫李某某开的。2013年12月2日夜里9点左右,雷某某和几个男青年到店里唱歌。10点左右,雷某某在门口吵骂,我店里的朱某某认识他就出去劝他,后来不知道雷某某的头怎么烂了,雷某某说是朱某某弄烂的,然后朱某某让和雷某某一起的男青年带雷某某去医院包扎。过了一会儿,雷某某拿着一把大刀和那个男青年又回来了,到店里拿着刀乱砍,被店里的人推出去了。随后雷某某用刀把KTV大门的玻璃给砍烂了,外墙玻璃也烂了两块,我怕出事就报警了,和雷某某一起的男青年就拉着雷某某开车跑了。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是“豪门夜宴”KTV的工作人员。其证实雷某某持刀砸毁KTV财物的经过与被害人朱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当时刘飞(音)从KTV店里冲出去捡了一块砖头把一楼大厅南侧的玻璃砸烂了。 5、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时现场被损坏的物品情况。 6、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豪门夜宴”KTV被损毁物品价值2713.6元。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4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录像情况。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男,出生于1994年11月20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 4、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证明,证实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马强(音)、小蛋(音)、刘某某(音)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另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在两起犯罪中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