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10日生儿子潘某,于2006年9月23日生女儿潘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无正业,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长期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义务,原告稍一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已十六年多,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至于说吵架也是近几年的事,因为原告看到被告这几年没挣到钱,就经常和被告生气。自结婚后,家里的事一直由原告说了算,被告根本不存在打原告的情况。至于说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承认自己有这个毛病。被告愿保证:坚决改掉赌博的毛病,一心一意地生产劳动,勤俭持家,争取过上富裕的生活,全力当一个好丈夫、好父亲。请求法院不要让原、被告的家庭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于2010年6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0年2月10日生儿子潘某,于2006年9月23日生女儿潘某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结婚已十余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姬玉花与被告潘德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