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5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原告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翁双双,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登英,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文友,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翁芳秀,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小锋,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春翠,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立霞,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纪军,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秀英,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翁双双、李登英、杨文友、翁芳秀、吕小锋、甘春翠、王立霞、吕纪军、郑秀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勇、王德瑞,被告郑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双双、李登英、杨文友、翁芳秀、吕小锋、甘春翠、王立霞、吕纪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2013年4月30日,被告翁双双、李登英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郑秀英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俩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为及时收回债权,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翁双双、李登英归还拖欠借款本金40645.3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秀英辩称,贷款是真实的,贷款人是翁双双,原来是答辩人女婿,但已与答辩人之女李登英离婚了,贷款担保答辩人签字了,要知道担保还要还款就不签字了,答辩人认为欠款应该由翁双双还。 被告翁双双、李登英、杨文友、翁芳秀、吕小锋、甘春翠、王立霞、吕纪军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翁双双、李登英、杨文友、翁芳秀、吕小锋、甘春翠、王立霞、吕纪军八人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邮政银行贷款,单笔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须逐笔办理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翁双双与原告邮政银行在2013年4月30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翁双双借贷本金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用于经商。李登英亦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又与被告郑秀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郑秀英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发放5万元贷款给翁双双。期间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翁双双拖欠本金40645.38元,拖欠利息3498.34元。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拖欠本金40645.38元,拖欠利息5939.22元。 另查明,郑秀英系李登英母亲,翁双双与李登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日,经本院调解,翁双双与李登英离婚,双方对本案中从邮政银行的贷款约定由翁双双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及现仍欠本息的凭证。被告郑秀英提交的(2014)光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人是翁双双,李登英是知情参与人,该贷款用于家庭经商,其余的人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翁双双及其他被告人拒不到庭,视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翁双双与李登英在借贷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之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双方在离婚纠纷中,对该笔贷款达成由翁双双归还的协议,是双方对内约定,不影响对外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其他的担保人应按约定对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本息还齐之日止。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到庭被告郑秀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翁双双、被告李登英应共同归还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截止到2014年3月29日。贷款本金人民币40645.38元,并结算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据实结算至还齐之日止; 二、被告杨文友、翁芳秀、吕小锋、甘春翠、王立霞、吕红军、郑秀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翁双双,李登英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翁双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