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旭东,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上文,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民,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旭东、郭上文因与被申请人杨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旭东、郭上文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官接受杨敬力的吃请,徇私枉法。原审中杨建民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伪证,不应被采信。申请人将百荷塘墓地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敬力,杨敬力雇佣杨建民进行电力安装,申请人与杨建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杨建民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旭东、郭上文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张学忠、梁家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杨建民与杨敬力之间是雇佣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杨建民经质证认为,证人张学忠、梁家胜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人张学忠、梁家胜证言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旭东、郭上文没有提供原一审法官接受吃请,徇私枉法的证据,对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原一审中被申请人杨建民提交的对证人杨衡正、王治伟、杨敬力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二申请人在建设民权县孙六镇百荷塘基地时,经杨敬力介绍,由杨建民为二申请人架设电线线路,劳动报酬为每日150元,由二申请人支付给杨建民的事实,故杨建民与王旭东、郭上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依据责任划分原则判令二申请人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旭东、郭上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旭东、郭上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