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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春与梁战伍、蔺增彦、梁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吴长春,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刘瑞,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战伍,男,1977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增彦,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吴长春,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刘瑞,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战伍,男,1977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增彦,男,1975年5月1日出生。
被告梁永英,男,47岁。
原告吴长春与被告梁战伍、蔺增彦、梁永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梁战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蔺增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春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梁战伍因经营木雕雕刻业务,向我借款40000元,月利率3.5%,书面约定由被告梁永英、蔺增彦作为担保人。后我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被告梁战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3.5%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梁永英、蔺增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梁战伍借原告40000元,由被告蔺增彦、梁永英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3.5%。
2、设备抵押协议1份,证明被告梁战伍用其所有的三台电脑雕刻机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被告梁战伍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设备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被告蔺增彦辩称,我为被告梁战伍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梁战伍有偿还能力,且被告梁战伍以其自有的财产对借款抵押担保。在被告梁战伍用其所有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时,我愿意承担剩余部分的债务。
被告梁永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战伍、蔺增彦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战伍、蔺增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梁战伍、蔺增彦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5%,出借时,原告提前扣除了三个月利息4200元,实际支付35800元。此后,被告梁战伍又支付了利息。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结清了利息,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借款人姓名:梁战伍,性别:男,名族:汉,出生日期:1977年6月7日,家庭住址:上港乡梁埠口。借款人因木雕雕刻业务,今向出借人吴长春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1400元整(月利率为3.5%),借款人用自有的三台电脑雕花设备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间此设备不准私自出让、出售。特立此据。借款人:梁战伍,担保人:梁永英,担保人:蔺增彦,此借据的有效期自借款日起止本息全部还完为止。附:抵押设备协议及清单,2014年5月11日。”同日,被告梁战伍以其自有的三台电脑雕刻机对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设备抵押协议一份,内容:“设备抵押协议,借款人:梁战伍,出借人:吴长春,兹有上港乡梁埠口村村民梁战伍在上港乡香桥经营木雕雕刻业务,营业执照注册号:411329617013618。因经营需要,特向新纺公司职工吴长春借款肆万元整,并自愿以自己拥有的雕刻设备叁台作抵押,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肆万元整。二、在借款期限中,梁战伍不得私自转移、出借或出售抵押的叁台雕刻设备,如特殊情况,梁战伍将该设备出租、出售,吴长春有权将该设备收回。借款到期后,如梁战伍不能按期还款,吴长春有权将该设备拆除、拍卖,拍卖所得首先偿还此笔借款。三、设备存放地:上港乡香桥村至梁埠口村水泥路路东(原养鸡场西北角梁战伍所租的厂房内)。四、抵押设备清单如下:电脑雕刻机3台(型号为NRT1518、广锋-1815Z6、广锋-1625Z5)。五、借款到期后,如梁战伍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每日向吴长春支付伍拾元违约金。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梁战伍,出借人:吴长春,2014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梁战伍向原告借款35800元,并约定月息3.5%,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梁战伍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梁战伍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梁战伍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梁战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40000元,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梁战伍35800元,故被告梁战伍应按实际借款本金35800元偿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梁战伍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梁战伍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蔺增彦、梁永英为被告吴长春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蔺增彦、梁永英依法应对被告梁战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永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战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春借款本金3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蔺增彦、梁永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彦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