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92号 原告岳红玖,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邓云发,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岳红玖与被告邓云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岳红玖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云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赵××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邓云发因搞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向我丈夫赵××借款52万元,并出具借款建房协议和借条各一份,约定试用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云发未还。2013年1月26日,赵××因病去世。后我找被告邓云发追要借款,发现邓云发已外出,下落不明。现请求被告邓云发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建房协议、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邓云发向赵××借款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赵××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邓云发转账50万元。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岳红玖与赵××系夫妻关系。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岳红玖的基本情况。 5、火化证明1份,证明赵××因病去世。 被告邓云发因下落不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证人樊××进行调查,樊××证明2013年3月,其和岳红玖一起多次找邓云发追要借款,一直未找到邓云发。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红玖与赵××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邓云发因搞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向原告丈夫赵××借款52万元,当天赵××付给被告邓云发现金2万元,2012年9月19日,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到被告邓云发账户50万元。被告邓云发给赵××出具借款建房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2013年1月26日赵××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岳红玖多次找被告邓云发追要借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赵××借给被告邓云发5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丈夫赵××已去世,现原告请求被告邓云发偿还借款52万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红玖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60元,由被告邓云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丽 审 判 员 王 荡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