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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炳华与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陈炳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刘爱华,女,45岁。 原告陈炳华与被告刘爱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陈炳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刘爱华,女,45岁。
原告陈炳华与被告刘爱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爱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1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爱华所有的价值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丈夫高××因收粮食缺乏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给我打了借条。借款时被告丈夫口头承诺只使用3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去年夏天高××因事故死亡,我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丈夫高××40000元。
被告刘爱华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以下证人证言:
调查刘××笔录1份,刘××证明其是刘爱华的父亲,刘爱华现外出不在家,下落不明。
调查李××笔录1份,李××证明其是溧河粮库主任,陈炳华和刘爱华均是溧河粮库职工。刘爱华丈夫于2013年6月28日在溧河粮库转小麦时去世,溧河粮库赔偿刘爱华260000元,已付给刘爱华200000元。听别人说,高××借陈炳华40000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炳华和被告刘爱华均系溧河粮库职工,被告刘爱华与高××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丈夫高××因收粮食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原告打了借条,内容:“今借陈炳华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高××2012年5月2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高××均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2013年6月28日,高××因事故死亡。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刘爱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刘爱华发出公告,限被告刘爱华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刘爱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华丈夫高××借原告陈炳华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爱华丈夫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陈炳华40000元未还,现高××已去世,故原告陈炳华请求被告刘爱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陈炳华未举证证明借款期限,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爱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被告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30元。由被告刘爱华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