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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根与被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韩根,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韩根,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荡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耿×驾驶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瓦店镇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与迎面驶来李××驾驶的豫J3812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我驾驶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李××所驾车辆行驶,因刹车不及又与豫J38120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耿×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评估,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86615元。我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4300元。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7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保单1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4、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
6、价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615元。
7、发票4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
8、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此次交通事故是三车连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者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为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有车损险,故只赔偿主车损失。被告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收款单位为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该费用包含有停车费,不能全部认定为施救费。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施救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6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定损理赔,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耿×驾驶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瓦店镇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与迎面驶来李××驾驶的豫J3812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原告韩根驾驶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李××所驾车辆同向行驶,因刹车不及又与豫J38120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耿×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8661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为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2247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双方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6615元、施救费8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事故责任越小,赔付比例越小,失去保险目的。故被告主张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根保险金874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