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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治江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新朝),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新朝),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新农村商报记者身份到湖北省应城市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调查该厂的污染问题,后吴某某将报道双环公司污染问题的稿件邮寄给应城市政府,应城市政府要求双环公司予以处理,后双环公司工作人员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吴某某以报道该公司存在污染问题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后双环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现金30000元。

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新农村商报记者身份到湖北省广水市雅都恒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调查该厂污染问题,以报道该公司存在污染问题为由,在接受吃请后收取现金4000元。

3、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新农村商报记者身份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调查该局违法集资建房问题,后于2013年2月26日将其撰写的一篇题为《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非法集资数千万违规建设“集资房”,警苑小区后“局长别墅”建成廿一幢》的文章邮寄给信阳市政府,同年4月8日又给信阳市委领导发出拟刊登该文的通知,信阳市政府要求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予以处理,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工作人员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吴某某以占用版面和撤掉版面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同年5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工作人员向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现金15000元。

4、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以新农村商报记者身份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调查若水源度假村违规占地和违规建设问题,以要做负面报道为由向该度假村负责人张某某索要15000元,在接受吃请后收取张某某5000元,后张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将吴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5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予认可,辩称:1、起诉指控的第一场犯罪事实的时间不对,其是2012年10月份去的湖北省应城市双环公司,其没有向双环公司工作人员索要钱款,起诉指控的30000元是一个自称是应城市市委宣传部姓万的人主动给其打电话预定的宣传版面费并将钱打到其个人账户,并让其返还5000元作为回扣;2、起诉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事实,其没有收取恒兴公司4000元现金;3、起诉指控的第三场犯罪事实,其没有以占用版面和撤掉版面为由向平桥分局工作人员索要30000元,向其账户中转入的15000元是该局姓侯的民警跟其联系做个人宣传业务交的宣传费;4、起诉指控的第四场犯罪事实,其没有向张某某索要15000元,也没有收取张某某5000元,不知道民警从其身上查扣的5000元是什么时候放在其口袋的。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敲诈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其有具体的敲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新农村商报记者身份到湖北省应城市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调查该厂的污水排放问题。后吴某某把报道双环公司环境污染的稿件邮寄给应城市政府,应城市政府要求双环公司予以处理,后双环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万某某处理此事,万某某根据政府批件上显示的新农村商报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吴某某以报道该公司存在污染问题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后双环公司安排万某某用工作人员何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1月15日向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同年1月19日吴某某从其账户上给万平方转账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双环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2012年11月底,我接到应城市委宣传部胡科长电话,说有两个北京新农村商报社的记者,要到我们单位采访群众举报污水排放问题。半个小时后,吴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到双环公司,吴志江拿出记者证给我看,和他一起的那个人没有出示记者证。我接待了他们,因不想让吴某某报道此事,就与其商谈费用,吴某某让公司给五万元,他就给我们做正面宣传。我给领导汇报过后,对吴某某说给他们几千元,吴某某嫌钱少就离开了。过了十多天,万某某部长拿着一张传真问我新农村报社记者来的事情,我就把当时的情况跟他讲了。

(2)证人万某某(双环公司安全环保部副部长)的证言:2012年12月份,我接到厂办公室给的应城市政府批示的文件,内容是新农村商报要报道我们厂的污染问题,上面有新农村商报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厂里让想办法处理好此事,不要报道,否则会给我们厂及市里造成负面影响。他就找当时负责接待新农村商报记者的办公室人员马某了解当时的情况,是新农村商报的记者到我们厂,要采访报道我们厂污染当地环境,我们不想让他报道,说给他钱,对方嫌少就走了。我就和市政府批示上的联系电话和新农村商报的记者联系,接电话的是个男的,我就直接给他说不要报道我们厂里污染的问题,我们可以答应他们的任何条件。对方说他们已经排版了,有费用等,意思就是让我们给钱,他就不报道我们厂的污染问题。我就问他要多少钱,刚开始他好像要五万,最后我们说到三万。后来我向安全环保部部长何某汇报了我和新农村商报记者交谈的结果,厂领导安排用何部长的卡给新农村商报那个人的账户上转了三万元。之后这件事就这样过去了,新农村商报也没有报道我们厂排放污水,污染环境。

另提供书面证言:我将30000元汇到吴某某的账号后,询问吴某某收款情况,吴某某确认收到汇款,承诺不予报道并表示支付我5000元辛苦费,随后吴某某把5000元打到我持有的万平方的银行卡上。

(3)证人何某(双环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的证言:2013年元旦前后,应城市政府给我们厂送了一份批件,是关于新农村商报社要报道我们厂污染环境方面的负面题材。我所在的部门就是专门处理这方面的事情,所以厂里把这份批件转到我们部门处理,市里的要求就是要我们想办法消除这方面的影响。我就把批件给我们安全环保部的万某某副部长,让他和新农村商报的记者联系处理这件事。过了一段时间,我问万某某副部长这件事处理的怎么样了,万某某说新农村商报的记者说要三万元,我就给了万某某一张银行卡,让他把钱给那个记者。之后这件事就结束了。

(4)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吴某某就是自称是吴某某的男子。

(5)吴某某账户明细、银行汇款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3年1月15日,何某转给吴某某30000元;2013年1月19日,吴某某转给万平方5000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新农村商报记者身份,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调查该局违法集资建房问题,后于2013年2月26日将其撰写的一篇题为《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非法集资数千万违规建设“集资房”,警苑小区后“局长别墅”建成廿一幢》的文章邮寄给信阳市政府,同年4月8日又给信阳市委领导发出拟刊登该文的通知,信阳市政府要求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予以处理。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工作人员侯某某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吴某某以占用版面和撤掉版面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同年5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安排工作人员李某某向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当时我还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办公室工作,吴某某来到分局找到我说分局集资建房和别墅楼的事情。我当时接待他,并否认我们单位集资建房和别墅楼,当时他就走了。过完春节后,他写了一篇题为《非法集资数千万违规建设“集资房”,警苑小区后“局长别墅”建成廿一幢》的文章,邮寄到了信阳市政府,后又转到平桥区委再转到我局,分局于2013年3月1日、4月17日收到平桥区委关于吴某某一文的处理批件,区里让我们想办法把这事处理好,不能让记者把这事报道了。我们单位就安排我和吴某某联系,我就按照他给我们政府邮寄材料上的电话(15810627899)和他联系。我先后于4月23日、4月28日、5月3日、5月9日多次与吴某某电话联系,他以占用版面和撤掉版面为由向我索要钱。后来我反复与其沟通,其答应给其15000元后,只发轻描淡写的稿子。之后我给我们主任侯某某汇报,侯某某又和吴某某联系,吴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向侯某某索要15000元,吴某某给了侯某某银行帐号。5月24日,侯某某安排后勤人员将15000元钱存入吴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

(2)证人侯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份,自称是隶属于商务部的《新农村商报》记者吴某某,以《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非法集资数千万违规建设“集资房”,警苑小区后“局长别墅”建成廿一幢》为主题写了一篇稿件,大致意思是平桥分局办公大楼后面的商品房是分局所建,实际上是开发商自建商品房,与公安局无关。我们将此情况向吴某某说明,但吴某某坚持发稿,分局宣传主任曹某某与其商谈,最后吴某某以版面费为由,让公安局给其20000元,表示可不再发稿。为了摆脱吴某某的纠缠,分局安排财务人员李某某给吴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7000010280063951)打了15000元,作为给吴某某的“版面费”,李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将15000元打到吴某某指定的账户。

(3)证人曹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吴某某就是自称为新农村商报记者的吴某某。

(4)银行汇款单、吴某某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5月24日平桥分局李某某在建行信阳平桥支行存入吴某某账户(卡号6227000010280063951)15000元。

3、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以新农村商报记者身份,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调查若水源度假村违规占地和违规建设问题,以要做负面报道为由向该度假村负责人张某某索要15000元,在接受吃请后收取张某某5000元。后张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将吴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5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9日11时许,我接到高庙乡政府王乡长的电话,说有两个记者要采访我们公司。我就带着企业的相关手续到了乡政府,王乡长说这两个记者是区宣传部介绍过来的,想了解一下我们企业的相关情况。在谈话之前,我要求他们出示记者证,但只有姓吴的记者拿出了记者证,我要求姓王的男子出示记者证,姓吴的男子解释说姓王的是见习记者,还没有办证。后姓吴的这个男子就说,他们报社接到群众举报,说我这个企业存在违规占地和违规建设,他们是来做调查的。于是我就将我带来的企业审批手续一一出示,并且逐项做了解释说明。到12时许,我提出请他们吃饭,到饭店点菜时那个姓吴的给姓王的使了个眼色,那个姓王的就出包间了。姓王的走后,那个姓吴的就开始说他们做记者的怎么辛苦,在外面的花销很大,他和姓王的记者从北京出来到现在的费用是3000多元,对于群众举报我企业的这个事情,一旦曝光,就会影响我企业的发展什么的。我当时不知道他为什么说这个,我就跟他说,让他有什么话就直说。姓吴的就说,关于群众举报我企业的事情,他可以压住,不作报道,社长那边好说,主编和主任们都需要打点,吃饭、唱歌都是少不了的,还说北京的消费比较高。我听他这么说就明白了,就是想让我拿点钱。我说企业刚起步,比较困难。姓吴的就说让我拿个三、四万也确实困难,让我拿一万五千元,后我又跟他说了一下,最后敲定一万三千元,后我先给姓吴的五千元,剩余的八千元等下午上班后让财务人员补齐。大约14时左右,我就带他们到我们企业的工地,在他们等着拿钱的时候我就拨打了110报警。我的企业不存在违规占地和违规建设,我的企业每一项手续都是经过审批的,都有相关部门的批文。

(2)证人王某(湖滨区高庙乡政府副乡长)的证言:2013年10月8日下午6点,湖滨区委宣传部通知乡政府办公室说北京有记者来高庙乡了解若水源度假村一些情况。2013年10月9日上午10时30分,有两名记者到高庙乡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人员就通知我见他们,只有一个人出示了记者证叫吴某某,另一个年轻人没有出示记者证,也不知道他姓什么,叫什么。后我就把若水源度假村的负责人张某某给他们做了介绍后就去处理其他工作了,至于他们和张某某谈话的具体内容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张某某告诉我,这两个人说度假村存在类似建设上的问题,以要曝光这些问题为要挟,向张某某索要各项费用,最终是索要13000元,张某某给了他们5000元。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7日下午,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到三门峡,说是三门峡有一处在河道里建设的违规建筑,我们过去看一下,弄点钱花。我知道吴某某是记者,他可以写稿子发表给曝光,如果当事人或企业不想被曝光娥话,就会出钱解决,我就同意和他一起去。10月9日,我和吴某某开车到湖滨区高庙乡了解若水源度假村占黄河河道的事,后通过高庙乡政府的人见到了若水源度假村的张总。后来吴某某就和张总说占用河道的事,由于我对他们谈的东西听不懂,所以也就没有刻意去听。我们一直谈到中午,张总带我们到黄河大坝旁边吃饭。吃饭时张总说他有话和吴某某谈,让我出去,我就到车上休息,上菜后他们喊我去吃饭,我吃完饭后又到车上休息,大约二十分钟后他们才出来。回去的路上张总让我们到他的若水源度假村喝茶,我们去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也去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应该是度假村的张总报警了,当时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到派出所后民警从吴某某的口袋里掏出了一沓100元的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4)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吴某某就是自称吴记者的那个男子,王某甲就是自称姓王的那个男子。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9日从吴某某处扣押现金5000元,同日向张某某发还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新闻记者证》于2013年10月28日被注销。

本案另有物证记者证;证人焦某甲、王某、王某甲的证言;新农村商报广告代理协议,文稿及快递凭证,文电处理笺等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取恒兴公司现金4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崔 璇 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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