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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硕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波、邓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三门峡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伪造其支队长的签名报账,侵吞公款88862元用于个人花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因公垫付未报销的56810元不应作为贪污数额认定,具体包括:1、2011年至2012年张某因公未报销费用30860元;2、2013年张某因公支出的未报销费用16700元;3、2011年初至2012年底张某为单位车辆违章罚款支出的6350元未报销;4、2012年至2013年张某因公垫付的餐卡补助2900元未报销。所以,张某的贪污犯罪数额应为32052元;并提出被告人张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单位财务账目混乱,经费开支管理无度,一定程度上诱使被告人违反财务报销制度并走上犯罪道路;2、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为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经费实行财政全额供给。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担任三门峡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报账员,负责单位财务票据、审核、报账等工作,其利用担任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采用伪造其支队长李某某签名的方式报销款项共计88862元。

另查明:1、2012年被告人张某垫付单位车辆违章罚款3950元;2013年被告人张某垫付因公支出的费用16700元,该二笔款项均未予报销,扣除该二笔款项后,被告人张某实际占有公款68212元。

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退交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秦某某、谷某某、樊某某、张某、牛某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机动车违法记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821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视为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垫付的2012年单位车辆违章罚款3950元及2013年因公支出的费用167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张某因公未报销费用30860元、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2400元及餐卡补助29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仅提交了张某书写的三张明细清单及零星票据汇总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682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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