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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西春与王守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员西春,男。 被告王守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员西春诉被告王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员西春,男。
被告王守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员西春诉被告王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西春,被告王守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西春诉称:被告王守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约定3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守国辩称:借贷事实无异议,被告截止目前已经偿还原告205000元,对剩余195000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王守国向员西春借款400000元,并为员西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员西春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叁个月”。借条上有借款人王守国的签名确认。同日,员西春向王守国转账38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王守国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2014年5月12日,王守国向员西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员西春欠款肆拾万,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还王守国名下资产由员西春处置,造成的损失我愿意每天1000元补偿”。王守国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审理中,员西春申请增加逾期还款利息167022.3元,并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员西春诉至本院。
审理中,员西春认可王守国支付利息7个月,还至2013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共计140000元,并且给王守国出具利息条。王守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而且偿还本金为205000元,员西春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守国向原告员西春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守国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员西春认可被告王守国支付利息140000元,被告王守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而且偿还本金为205000元。结合被告王守国向原告员西春出具的承诺书上看,可以认定被告王守国偿还的140000元为利息,故被告王守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员西春要求被告王守国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从借款之次日起即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守国之前支付的利息140000元,应从后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员西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守国之前支付的利息140000元,应从后期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王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