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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峡与任安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16号 原告刘书峡,男。 被告任安池,男。 原告刘书峡与被告任安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峡,被告任安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16号

原告刘书峡,男。

被告任安池,男。

原告刘书峡与被告任安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峡,被告任安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安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渠超硬材料公司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摩托车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书峡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任安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安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书峡负同等责任。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830元。

被告刘书峡辩称:原告的车辆应当通过评估机构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任安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渠超硬材料公司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摩托车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书峡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任安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安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书峡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书峡于2014年7月21日到三门峡开发区车之城汽车配件部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3830元。之后与任安池协商赔偿无果,起诉来院,要求任安池支付修理费3830元。

任安池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供有车辆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其损失应先由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进行赔偿,而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购买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830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负担915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915元。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由鉴定机构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评估报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车辆维修情况,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安池赔偿原告刘书峡车辆损失291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书峡负担15元,被告任安池负担3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